(2016)黔038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郭绍刚与胡朝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绍刚,胡朝俊,李倡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628号原告郭绍刚,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胡朝俊,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李倡芹(琴),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朝俊之妻。原告郭绍刚诉被告胡朝俊、李倡芹(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绍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朝俊、李倡芹(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绍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83,988元的曲药后,分三次还了原告13,988.00元,现尚欠70,000.00元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特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曲药欠款70,000.00元,以及从2015年5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00元欠款的事实。被告胡朝俊、李倡芹(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83,988.00元的曲药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曲药款13,988.00元。余款70,000.00元被告李倡芹(琴)在2015年5月11日写下欠条承诺在2015年8月份付完,并在欠条上注明“以前条作废”字样。“以前条”为被告胡朝俊书写。被告李倡芹(琴)写下欠条后,所欠70,000.00元曲药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曲药后,双方当事人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曲药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完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放弃其请求,应从其所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朝俊、李倡芹(琴)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绍刚曲药欠款70,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胡朝俊、李倡芹(琴)承担。该案诉讼费因原告缓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