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忠平与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龙源科盛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平,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龙源科盛科技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81民初301号原告:周忠平,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江苏省靖江市人。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委托代理人:龚权,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610799430。委托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0373907。被告: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龙源科盛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火炬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盛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149120。原告周忠平(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被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艳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瑜、代理审判员文广兴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权、芮东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平诉称:依据被告的《原股东分红决议》规定,2013年和2014年我应当分红2280000元,然而被告只支付了2120000元,尚欠我16000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股东分红款224000元及利息342024元,合计5660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分红股金应该按4000000元还是4800000元计算,应如何计算。2、分红款应该由谁支付。3、本案应如何处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江西龙源科盛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原股东分红决议》1份,证实被告对股东的利润分配、利润分红比例作出明确规定。(二)周忠平分红核算明细表1份,证实原告的出资额是4800000元,应分红是2120000元,这2笔款原告在2015年1月14日收到。(三)周忠平资金本金到位情况及利息核算明细表1份,证实原告出资4000000元,有时提前出资的,有时推后出资的,被告对他的奖、惩情况,这是邮箱发送的,然后原告到公司签名确认。(四)银行对帐单1份,证实第一、二期的分红款2120000元我方已收到的事实。(五)工商局查询档案明细表1份,证实原江西龙源科盛科技环保公司现变更为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六)被告行政部主任通过邮箱发给我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实被告所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假的,特别条款是无,也没有任何人签字,2015年1月13日是被告行政部主任陈文只拿了最后一页给我签名的事实。一、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质证如下: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这没有股东签名,故这份证据根本不存在,原告自认得了2120000元分红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分红款为1900000元,支付时间是2015年1月6日。证据(二)、(三)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2120000元并不是被告支付的,转帐显示都不是被告支付的。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楚,但在工商局变更时是这份协议。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承包经营期间所有款项是由盛伟支付的,不是被告支付的事实。(二)收款收据1份,证实原告所有费用由盛伟支付,不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举证,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这与被告行政部主任通过邮箱发给我的不同,发给我的第四条是无,虽然最后1页我签了名,但其他页面我没有签名。证据(二)无异议,盛伟支付不能代表是其个人支付,证据上也是写的分红款800000元,不是承包款,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综上,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举证,经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没有被告的公章或各股东的签名,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三),虽原告称系被告工作人员用邮件方式发送至其邮箱,但因无被告的公章,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只能证实原告收取了款,不能证实该款是由被告支付的。证据(五),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证据(六),因被告认可在工商变更登记是该协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虽原告称在其他页面没有签名确认,但从该协议整体内容看不存在后面加上特别条款的痕迹,从签署习惯通常在最后一页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证据(二),虽原告对被告的举证目的存在质疑,但因其对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被告江西龙源科盛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原告周忠平占10%的股份,2014年11月28日原告、江西港元佳业有限公司、盛伟与涂根平、王振渊、黄日东、黄春生、刘新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10%的股份以5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黄日东。该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了原股东的分红款由原承包人盛伟支付。2015年1月14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注明“兹收到承包方盛伟支付第一期分红款800000元,第二期利润分红款1320000元,合计2120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协议中规定的条款对各方均有拘束力,该协议中明确原股东的分红款应由原承包人盛伟支付,且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也注明收到盛伟的分红款,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的被告属主体错误,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忠平对被告江西科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龙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原告周忠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艳萍审 判 员 孙 瑜代理审判员 文广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