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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苏友兰与胡云仙、留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友兰,胡云仙,留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初847号原告:苏友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超,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京。被告:留碧芬。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善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友兰与被告胡云仙、留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友兰诉称:被告胡云仙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别于2011年8月7日、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出借款项后,由被告胡云仙出具借条,被告留碧芬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胡云仙抗辩案涉债务系赌博形成,只有人民币3500元是现金交付,其它款项并没有实质的款项交付,出具的借条只是单纯对赌博输赢结果的一种结算。并对上述抗辩提交了录音材料予以佐证。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友兰��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