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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洛阳市孟津县第一转向器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孟津县第一转向器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终字第3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孟津县第一转向器厂,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黄河路。法定代表人:许月先,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孟津县城桂花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善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孟祖、雷琼琼(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市孟津县第一转向器厂因与被上诉人孟津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孟津县第一转向器厂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孟津县第一转向器厂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孟津县第一转向器厂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孟津县第一转向器厂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蔡美丽代审判员  岳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