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廖小东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刘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东,刘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343号原告廖小东,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谭正贤,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勋,重庆市垫江县杠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彬,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政协八四厂综合楼C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75308866-8。负责人薛顺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小东诉被告刘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东的委托代理人谭正贤及汪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东诉称,2015年11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彬驾驶渝GF07**汽车从垫江往垫江县城方向行驶至垫丰路7KM+300M处与我驾驶的渝GZ5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至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我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气胸;3、左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轻微脑震荡。我住院用去医疗费10010.11元,复查费103.7元。垫江县公安局杠家交警队于2015年11月25日认定被告刘彬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月12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经查,被告刘彬驾驶的渝GF07**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彬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113.81元、误工费9766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4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003.65、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159.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刘彬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辩称,渝GF07**汽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不能确定,如果已投保,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目录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彬驾驶其所有的渝GF07**汽车沿垫丰路垫丰段由高安镇往垫江县城区方向路右行驶至垫丰路垫江段7KM+300米处左转进入长龙镇街上,与沿垫丰路垫江段由垫江县城区往高安镇方向路由原告廖小东驾驶的渝GZ57**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刹车不及,致摩托车摔倒后挂碰到渝GF07**汽车,造成原告受伤。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第201511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彬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0010.11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复查治疗,于2015年12月15日在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03.7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的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197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载明:“……廖小东左胸2、3、4、6、7肋骨骨折……被鉴定人廖小东的伤残程度为X(10)级……”,该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另查明,廖伯全(1950年1月12日出生)及其妻子黄天珍(1954年7月10日出生)共生育两子,分别为长子廖代中、次子廖小东(即原告)。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两女,分别为长女廖某甲(20XX年X月XX日出生)、次女廖某乙(20XX年X月XX日出生)。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在青岛海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从事细工工作,月收入5140元,现长期居住于高安镇富谷佳苑。还查明,被告刘彬所有的渝GF07**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刘彬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159.46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廖小东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酌定原告廖小东及被告刘彬对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3:7。被告刘彬所有的渝GF07**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彬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主张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目录用药费用,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廖小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113.81元;2、误工费:80元/天×57天=4560元,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离职,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以8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80元/天×10天=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147元/年×20年×10%+18279元/年×(6+7)年×10%÷2+18279元/年×(15+19)年×10%÷2=93249.65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2023.46元。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部分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709.65元,另由被告刘彬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919.67元【(112023.46元-110709.65元)×70%】,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小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709.65元;二、由被告刘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廖小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19.67元;三、驳回原告廖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元,减半收取1351.5元,由被告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 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