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春泉、范顺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春泉,范顺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307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珊珊,女,1988年1月4日出生,住漳浦县。系该联社的员工。被告张春泉,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范顺有,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漳浦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春泉、范顺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合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泉、范顺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浦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春泉因种植需要,向原告漳浦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并与原告漳浦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范顺有与原告漳浦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约定月利率为9.1‰。期满后,被告张春泉未依约支付本息,经原告漳浦信用联社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春泉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利息7296.56元,本息合计37296.5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65‰计算的利息;被告范顺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春泉、范顺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春泉、范顺有与原告漳浦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13122302,约定被告张春泉以种植为由,向原告漳浦信用联社贷款30000元,被告范顺有对上述被告张春泉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1‰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3年12月23日,原告漳浦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张春泉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被告张春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贷款期满后,被告张春泉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范顺有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经结算,截至2016年2月25日止,被告张春泉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96.56元,本息合计37296.56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漳浦信用联社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春泉、范顺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漳浦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张春泉发放贷款,被告张春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漳浦信用联社催讨后仍未能履行,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范顺有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属违约。原告漳浦信用联社请求判令被告张春泉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范顺有对被告张春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范顺有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春泉追偿。被告张春泉、范顺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及截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利息7296.56元,合计37296.5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6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范顺有对被告张春泉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春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66元,由被告张春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许合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