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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朱群贤与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群贤,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朱群贤。被告黄辉,男,1966年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6********,汉族,住启东市惠萍镇常乐村*组**号。原告朱群贤与被告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群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群贤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借期3个月,但原告催要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承担借款利息2.4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纸箱包装业务。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纸箱买卖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黄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群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时间叁个月,2013年12月17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被告黄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该借款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3年12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群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人民陪审员  施群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暗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