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朝阳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青年、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朝阳玻璃有限公司,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董青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866号原告南京朝阳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端义顺,南京朝阳玻璃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姚路88号J龙山工业区10幢-1.法定代表人董青华,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董青华。原告南京朝阳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被告董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朝阳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被告董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朝阳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的需要向其供应钢化玻璃。2015年7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427409.8元货款未予支付。对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董青华自愿对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董青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27409.8元,被告董青华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董青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的需要供应钢化玻璃。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董青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427409.8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同意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支付50000元,双方继续合作,如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董青华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2740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2740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青华自愿为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进行担保,原告主张被告董青华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青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朝阳玻璃有限公司货款427409.80元;二、被告董青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青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1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381元,由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董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