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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562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咸鸿,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淑清,该公司资产管理部职员。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友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淑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4月6日,刘某某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在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可以向我行借款最高本金不超过40000元,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凭证为准。刘某某如逾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蔡明桂为刘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某某妻子王某某向我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2013年3月12日刘某某出具借据向我行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10.8%,2014年3月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刘某某、王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蔡明桂亦未能承担担保之责。现要求刘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盐城农商银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1年4月6日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银行)与刘某某、蔡明桂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3月12日刘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刘某某妻子王某某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4、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向黄海农商银行借款情况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没有足够的钱一次性还款,要求分期四年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盐城农商银行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盐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盐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4月6日,刘某某与盐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某在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可以向盐城农商银行借款最高本金不超过40000元,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凭证为准,刘某某如借款逾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蔡明桂为刘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刘某某妻子王某某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如该借款到期不还,以全部家庭财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2日刘某某出具借据向盐城农商银行借得4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8%,于2014年3月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刘某某、王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蔡明桂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盐城农商银行经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黄海农商银行于2015年2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盐城监管分局批准、工商部门登记更名为盐城农商银行。刘某某与王某某于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黄海农商银行与刘某某、蔡明桂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案涉借款发生在刘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并书面承诺以全部家庭财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当与刘某某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综上,盐城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罚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友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玲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