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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卓秀钦与曹长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秀钦,曹长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卓秀钦。被告:曹长权。原告卓秀钦为与被告曹长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秀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秀钦诉称: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7月4日,被告三次到原告处购买饲料,饲料款分别计人民币12900元,12820元、14350元,三次共计40070元,被告已偿付1万元,尚欠3007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饲料款300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支付至清偿止,以2%月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长权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送货单三份、证人卓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长权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长权欠原告3007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长权应当支付并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长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卓秀钦货款3007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卓秀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曹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