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黎斯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斯林,男,于汕尾红海湾开发区,身份证号码×××40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红海湾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斯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月期间,被告人黎斯林先后在汕尾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通南路“福永隆超市”后面,分别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罗某乙共2次2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100元;贩卖给徐某2次2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100元。同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黎斯林在汕尾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田寮村内一巷4号被民警抓获归案,从被告人黎斯林家中缴获疑似毒品8小袋,电子称1台,白色平板“三星”牌9100手提机1部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7.25克。在此期间,被告人黎斯林在其家里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斯林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给他人,情节严重;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黎斯林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黎斯林利用号码为134××××3298的手提机作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联系工具,通过与吸毒人员徐某号码为158××××4565的手提机联系后,在汕尾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合港公园公共厕所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徐某1次,得款人民币50元;同日17时,被告人黎斯林与吸毒人员徐某联系后又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给吸毒人员徐某,得款人民币40元。同年9月9日及10日,被告人黎斯林在其位于汕尾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田寮村内一巷4号的家中容留未成年人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各1次,共2次。同月10日9时左右,被告人黎斯林在其位于汕尾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田寮村内一巷4号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场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6小包、2小袋、白色包装袋若干、电子称1台、白色平板“三星”牌9100型手提机及白色平板“魅蓝”牌M1型手提机各1部、锡纸若干、冰壶1个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7.2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遮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0日9时50分,该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情报,在汕尾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田寮村内一巷4号抓获被告人黎斯林。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遮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该边防派出所民警对汕尾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通南路“福永隆超市”后面小巷、遮浪街道合港公园公共厕所���及黎斯林位于汕尾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田寮村内一巷4号住处被告人黎斯林贩卖毒品现场及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现场进行勘验,绘制了现场示意图,并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拍照附卷。3.《证人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5年7月7日凌晨2时14分及17时44分证人徐某通过支付宝分别转账人民币50元及人民币40元。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遮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该边防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黎斯林位于汕尾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田寮村内一巷4号住处进行搜查,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6小包、2小袋、白色包装袋若干、电子称1台、白色平板“三星”牌9100型手提机及白色平板“魅蓝”牌M1型手提机各1部、锡纸若干、冰壶1个等物,所扣押的物品已拍照附卷。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黎斯林使用的号码为134××××3298的手提机与吸毒人员徐某使用的号码为158××××4565的手提机于2015年7月7日零时44分9秒及1时36分32秒有通话记录。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东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吸毒人员陈某乙出生于,身份证号码为××。7.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5)443号)及《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红公字(2015)00042号),证实民警在被告人黎斯林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7.25克;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人黎斯林。8.证人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手提机号码为158××××4565,2015年7月7日凌晨1时左右,他联系黎斯林后在遮浪街道合港公园���共厕所附近向黎斯林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了人民币50元给黎斯林;当天17时多,他又与黎斯林联系后,在上述地点向黎斯林购买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通过支付宝转账了人民币40元给黎斯林。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黎斯林。9.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出生于,身份证号码为××。她在男朋友黎斯林家与黎斯林一起居住,2015年9月7日她在黎斯林家看见黎斯林房间柜子上有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就拿起该房间内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来她与黎斯林又分别于同月9日中午和10日上午在黎斯林房间一起吸食了2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经辨认相片,指认出与她一起吸毒并容留她吸毒的人就是被告人黎斯林。10.被告人黎斯林供述,供认他吸毒成瘾后,靠贩卖毒品赚取毒资供自己吸毒。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罗某乙拨打他号码为134××××3298的手提机联系后,在汕尾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通南路“福永隆超市”后面的小巷向他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甲基苯丙胺,罗某乙另外还向他购买了2、3次毒品甲基苯丙胺,但具体时间已记不清。同年7月7日零时多,徐某用号码为158××××4565的手提机拨打他号码为134××××3298的手提机联系后,在遮浪街道合港公园公共厕所附近向他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了人民币50元给他;当日17时多,徐某又用号码为158××××4565的手提机拨打他号码为134××××3298的手提机联系后,在上述地点向他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但徐某只通过支付宝转账了人民币40元给他。陈某乙是他女朋友,18岁左右,2015年8月7日陈某乙搬到他家跟他一起居住,同年9月9日13时他���吸食甲基苯丙胺时,陈某乙在旁边,他问陈某乙是否要试一下,陈某乙表示要,他就将吸毒工具拿给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上午,他问陈某乙是否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得到陈某乙答复后就拿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乙吸食。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斯林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斯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徐某2次,得款人民币100元。经查,被告人黎斯林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15年7月7日零时多及同日17时多,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徐某2次,共得款人民币90元,并有证人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及《证人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黎斯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徐某2次,共得款人民币9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斯林提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斯林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徐某2次,共得款人民币100元,对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得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斯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罗某乙2次,共得款人民币100元,经查,针对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黎斯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罗某乙通过拨打其号码为134××××3298的手提机联系后向其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证人罗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通过号码为137××××1511的手提机拨打黎斯林号码为134××××3298的手提机联系后,于2015年5月1日下午在遮浪街道四石柱村百姓公庙附近的破屋内向黎斯林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于同月12日13时左右在汕尾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通南路“福永隆超市”后面的小巷向黎斯林购买了人民币4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黎斯林。上述被告人黎斯林供述及证人罗某乙证言在贩卖毒品的时间上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斯林容留陈某乙吸毒多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斯林在其家里容留陈某乙吸毒2次,该指控不属刑法意义上的多次,据此,指控被告人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依法不予认定,但吸毒人员陈某乙出生于,是未成年人,被告人黎斯林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斯林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斯林实施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7.25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黎斯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斯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辜传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