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0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正飞与乌鲁木齐市金欣和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金欣和物流有限公司,张正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01民初297号反诉人:乌鲁木齐市金欣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龚明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建新,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红梅,女,回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反诉人:张正飞,男,汉族,1987年4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富蕴县。委托代理人:许睿,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正飞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金欣和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乌鲁木齐市金欣和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认为2015年9月3日至9月26日乌鲁木齐市金欣和物流有限公司将阿勒泰站承包给被反诉人经营期间被反诉人张正飞违反合同约定,接货、发货后不与公司总部结算有关款项,货物返单不交回公司,代收款、垫付款、备注金不交回公司等给反诉人乌鲁木齐市金欣和物流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原告交回公司总部垫付款、交回公司总部返单、交回代收款,赔偿货单签收单未交回公司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丢失货物赔偿款,共赔偿经济损失50006元,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人提出的反诉应与本诉间存在关联性,反诉的目的在于吞并或抵消本诉的请求,本院受理的本诉为合同纠纷,被反诉人张正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反诉人乌鲁木齐市金欣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为中止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金、人工工资等损失;而反诉人乌鲁木齐市金欣和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反诉人张正飞赔偿因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给乌鲁木齐市金欣和物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并要求被反诉人张正飞承担违约责任。两者虽属同一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但反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与被反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对抗性,反诉人乌鲁木齐市金欣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达到抵消或吞并本诉的目的。反诉人乌鲁木齐市金欣和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本院已受理案件中的反诉范畴。故对反诉人乌鲁木齐市金欣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反诉人乌鲁木齐市金欣和物流有限公司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于反诉人乌鲁木齐市金欣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