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海法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粤电航运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与大连佳运伟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电航运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大连佳运伟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1100号原告:广东粤电航运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代表人:汪书亮,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宏彪,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佳运伟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广东粤电航运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为与被告大连佳运伟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10月12日补正材料)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粤电航运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彪、方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佳运伟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韩籍“雅典娜”轮在汕尾地区水域沉没,被告向原告租用拖轮协助打捞施工船作业,双方经过协商,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拖轮租赁合同》(编号:SWT(N)-2012-14),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粤电拖1”、“粤电拖6”两艘拖轮,在距汕尾电厂约8海里的施工作业区域(中心位置22-44.46N、115-43.64E),协助施工作业船舶和过载船舶的靠泊和定位以及安全应急值守,不含拖带航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轮费按每艘每小时25000元计算,计费时间由实际作业时间(拖轮到达指定地点待命开始至被告解除拖轮作业止)加上拖轮往返拖轮码头时间(按2小时计)。合同还约定经双方确认的时间,开具相应金额的拖轮费发票,连同《拖轮作业单》交给被告,被告收到票据核对无误,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拖轮费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了全部义务,及时向被告出具了《拖轮作业清单》,明确了实际作业时间,并于2012年7月26日和11月1日分别给被告寄送了《拖轮作业清单》和根据实际作业时间所计算的金额为87.5万元和10万元的发票,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上述拖轮费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拖轮费,并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寄送《对账单》,明确被告欠付原告97.5万元,而被告反复承诺尽快付款,但实际并没有履行。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委托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的97.5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拖轮费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拖轮费共97.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拖轮费利息损失,其中87.5万元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其余10万元于20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拖轮租赁合同;2.拖轮作业方案、拖轮作业单、航海日志;3.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国籍证书、船长证书;4.拖轮作业清单、发票、广东省地方税收简并发票查询;5.手机信息;6.通话录音(光盘);7.公证书四份;8.审计报告、往来询证函、顺丰快递存根、律师函、EMS快递单;9.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0.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拖轮作业单及航海日志、证据3中的船舶国籍证书及“粤电拖1”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中的审计报告、往来询证函及律师函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虽没有原件核对,但内容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拖轮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WT(N)-2012-14),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粤电拖1”、“粤电拖6”两艘拖轮,在距汕尾电厂约8海里的施工作业区域(中心位置22-44.46N、115-43.64E)协助被告施工作业船舶和过载船舶的靠泊和定位以及安全应急值守,不含拖带航行;被告需要使用拖轮时向原告提出使用拖轮要求,说明使用内容和要求以及抵达的时间,原告确认后回复被告并按约定派给拖轮;原告派出拖轮抵达约定地点待命;拖轮费按每艘每小时25000元计算,计费时间由实际作业时间(拖轮到达指定地点待命开始至被告解除拖轮作业止)加上拖轮往返拖轮码头时间(按2小时计),每一拖轮作业次总计费时间以15分钟为最小分段单位;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时间,开具相应金额的拖轮费发票,连同《拖轮作业单》交给被告,被告收到票据核对无误,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拖轮费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被告委托汕尾当地船舶代理公司支付拖轮费;原告拖轮听从被告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配合作业;被告代表按实际签署《拖轮作业单》,确认作业完成情况;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4日至7月31日,有效期满自然终止;原告联系人为黄宏彪,电话号码为1331611****,邮箱为yudeanshipping-hyb@yahoo.cn,被告联系人为阎功学,电话号码为1333228****,邮箱为dlhyhy@sina.com。2012年4月24日,“粤电拖1”轮前往“雅典娜”轮沉船现场协助韩国籍船舶“SAMHOB-2”轮进行定位抛锚作业,作业开始时间1045时,结束时间1320时,加上往返码头时间2小时,共计4小时35分钟,拖轮作业单下面申请单位栏有现场指挥人员的签名。4月28日,“粤电拖1”轮前往“雅典娜”轮沉船现场协助“SAMHOB-2”轮作业,作业开始时间1045时,结束时间1150时,加上往返码头时间2小时,共计3小时5分钟,拖轮作业单下面申请单位栏有阎功学签名。5月15日,“粤电拖1”轮接送引水到“雅典娜”轮沉船现场协助韩国籍船舶“海伦娜”(KENOSHELENA)轮系锚缆、靠泊,作业开始时间0710时,结束时间1300时,加上往返码头时间2小时,共7小时50分钟,拖轮作业单下面船长/值班驾驶员处盖有“海伦娜”轮船章。同日,“粤电拖6”轮协助“海伦娜”轮到“雅典娜”轮沉船现场定位、靠泊、系锚缆,作业时间从0745时至1340时(包括往返码头时间2小时),共5小时55分钟,拖轮作业单下面船长/值班驾驶员处盖有“海伦娜”轮船章。5月18日,“粤电拖1”轮接送引水、海事局、打捞公司人员前往“海伦娜”轮协助作业、解缆离开,作业开始时间1135时,结束时间1330时,加上往返码头时间2小时,共3小时55分钟,拖轮作业单下面船长/值班驾驶员处盖有“海伦娜”轮船章。同日,“粤电拖6”轮协助“海伦娜”轮解缆离浮筒作业,作业时间从1030时至1330时(包括往返码头时间2小时),共3小时,拖轮作业单下面船长/值班驾驶员处盖有“海伦娜”轮船章。5月26日,“粤电拖1”轮前往“雅典娜”轮沉船现场协助“SAMHOB-2”轮系船位(靠泊、移位、定位)并协助系缆作业,作业开始时间0840时,结束时间1230时,加上往返码头时间2小时,共计5小时50分钟,拖轮作业单下面申请单位栏有阎功学签名。7月6日,“粤电拖6”轮协助韩国“KOSCO101”轮从汕尾电厂接送代理及船检人员到港外锚地办理船检手续,作业时间从1525时至1800时(包括往返码头时间2小时),共2小时35分钟,拖轮作业单下面船长/值班驾驶员处盖有“KOSCO101”轮船章。7月10日,“粤电拖6”轮接送船舶联检人员到汕尾电厂港外靠“KOSCO101”轮办理联检手续,作业时间从1530时至1655时,共1小时25分钟,拖轮作业单下面船长/值班驾驶员处盖有“KOSCO101”轮船章。2012年6月25日,原告共开具了9份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的拖轮费(协助打捞清除施工船作业)发票,其中8份每份金额10万元,计80万元,1份金额7.5万元;9份发票金额合共87.5万元。10月30日,原告又开具了1份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金额为10万元的拖轮费发票。2014年6月17日,在阎功学与黄宏彪的手机通话中,阎功学称:“委托我作业的项目,费用能否降点,我现在比较难,我可以写个说明,第二个因为韩国公司没有钱”。黄宏彪问阎功学:“作业单和发票您都收到了吧”。阎功学称:“作业单我们小王(佳运公司副总)搬家可能找不到,反正你们那有底的,给我复印一套”。7月17日,在阎功学与黄宏彪的手机通话中,阎功学称:“这样吧,下月初,他们钱一到我马上打给你,好不好”。黄宏彪称:“行”。阎功学称:“这样吧,不行你写一个书面的东西,或我给一个确认书什么的,然后我签字给你盖个印给你寄过去,或者我写一个,我写一个不一定写得满意,你写一个稿发到我邮箱里面,我看看给你签个字盖个印寄给你好不好”。黄宏彪称:“也行,我邮件发给您吧”。7月31日,在阎功学与黄宏彪的手机通话中,阎功学称:“……我把你寄的单子给他看,跟他说一下,我已发过去了,他们说想过来商量一下”。黄宏彪称:“你那边的邮件是小王到时传给我还是寄给我”。阎功学称:“寄给你,等盖好印了寄给你”。9月18日,在阎功学与黄宏彪的手机通话中,黄宏彪称:“阎总您好!就是拖轮费的事,你到现在还没有任何回应给我”。阎功学称:“我现在在外面出差,我抓紧时间给办”。2014年7月18日11时23分,黄宏彪发送信息告诉阎功学其已将《对账函》发至dlhyhy@sina.com邮箱,12时31分,阎功学回复信息称“收到”。7月25日9时24分,黄宏彪发送信息要求阎功学将对账单签妥,并回复邮件,9时25分,阎功学回复信息称“好的”。2014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原告于2012年7月和11月给被告寄送《拖轮作业清单》和金额分别为87.5万元和10万元的发票,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寄送《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97.5万元。律师函寄送后已被签收,但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回应。2015年1月13日,广东粤电航运有限公司向被告寄送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往来询证函,该函表明根据原告公司账簿记录,被告欠原告账款97.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复核原、被告之间往来账目信息是否相符并函复。2015年1月22日,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受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原告2014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的财务报表附注中显示原告应收被告账款为97.5万元。2015年8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作出(2015)粤广广州第158490、158491、158492、158493号四份公证书,其中:第158490号公证书证明在dlhyhy@sina.com发送的邮件中有附件拖轮作业方案,附件打开后显示的是与原告证据2一致的拖轮作业方案;第158491号公证书证明黄宏彪发到dlhyhy@sina.com邮箱中有附件拖轮作业清单,附件打开后显示的是二张与原告证据4内容一致的拖轮作业清单;第158492号公证书证明黄宏彪发到dlhyhy@sina.com邮箱中有附件拖轮作业单,附件打开后显示的是与原告证据2内容一致的拖轮作业单;第158493号公证书证明黄宏彪发到dlhyhy@sina.com邮箱中有附件拖轮费对账函,附件打开后显示的内容是原告致被告的对账函,函中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拖轮费97.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核对并于2014年8月1日前将款项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若不符,则列明不符事项和凭证。根据船舶国籍证明记载,“粤电拖1”轮和“粤电拖6”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原告。根据原告查询的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内容显示,被告公司共有二位股东,一位是王佳,另一位是阎功学。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拖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所属并配备船员的“粤电拖1”、“粤电拖6”两艘拖轮,按约定的时间、要求及用途,协助完成被告施工作业船舶和过载船舶的靠泊、定位以及安全应急值守等工作,并收取费用,因此,双方构成定期租船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原、被告自愿签订《拖轮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现行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安排拖轮及时完成相关作业事项,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轮费。根据拖轮作业单的记载:2012年4月24日,“粤电拖1”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4小时35分钟;4月28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5分钟;5月15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7小时50分钟,“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5小时55分钟;5月18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55分钟,“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5月26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5小时50分钟;7月6日,“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2小时35分钟;7月10日,“粤电拖6”轮作业时间计1小时25分钟。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拖轮费按每艘每小时25000元计算,计费时间由实际作业时间加上拖轮往返拖轮码头时间(按2小时计),每一拖轮作业次总计费时间以15分钟为最小分段单位。同时,合同约定的拖轮费计算方法,15分钟为最小计费段时间,那么不满15分钟的按15分钟计费。故,被告依约应支付租用原告上述拖轮每次作业的拖轮费分别为:2012年4月24日,“粤电拖1”租用4小时35分钟,即4.5小时5分钟,5分钟根据约定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4.75小时,拖轮费为11.875万元。4月28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5分钟,5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3.25小时,拖轮费为8.125万元。5月15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7小时50分钟,即7.75小时5分钟,5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8小时,拖轮费为20万元;“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5小时55分钟,即5.75小时10分钟,10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6小时,拖轮费为15万元。5月18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55分钟,即3.75小时10分钟,10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4小时,拖轮费为10万元;“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拖轮费为7.5万元。5月26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5小时50分钟,即5.75小时5分钟,5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6小时,拖轮费为15万元。7月6日,“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2小时35分钟,即2.5小时5分钟,5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2.75小时,拖轮费为6.875万元,但原告仅请求2.5小时6.25万元,视为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部分权利,予以支持。7月10日,“粤电拖6”轮作业时间计1小时25分钟,即1.25小时10分钟,10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1.5小时,拖轮费为3.75万元。以上拖轮费总计97.5万元。原告先后将《拖轮作业单》、《拖轮作业清单》、拖轮费发票及对账函以寄送或发邮件的方式发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对相关作业时间、拖轮费金额等均没有提出异议,在原告方代表黄宏彪与被告方代表阎功学的相关录音通话和短信息内容中,阎功学亦从未否认和提出异议,并且多次明确作出会马上付款或抓紧办理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时间,开具相应金额的拖轮费发票,连同《拖轮作业单》交给被告,被告收到票据核对无误,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拖轮费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被告委托汕尾当地船舶代理公司支付拖轮费。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拖轮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拖轮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予支持。其中87.5万元拖轮费发票是2012年6月25日开具的,原告请求从2012年8月11日起算利息,已充分考虑并预留了发票寄送时间,予以支持;另10万元拖轮费发票是2012年10月30日开具的,庭审中原告请求从2012年11月17日起算利息,同样考虑并预留了发票寄送时间,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佳运伟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粤电航运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拖轮费97.5万元及利息(其中87.5万元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万元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7元,由被告大连佳运伟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粤电航运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预交了受理费13817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大连佳运伟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支付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菲审 判 员 黄耀新代理审判员 申 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锡鸿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1100号原告:广东粤电航运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汕尾发电厂内基建楼4栋104室。代表人:汪书亮,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宏彪,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佳运伟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海景园36号1号别墅一层部分。原告广东粤电航运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为与被告大连佳运伟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10月12日补正材料)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粤电航运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彪、方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佳运伟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韩籍“雅典娜”轮在汕尾地区水域沉没,被告向原告租用拖轮协助打捞施工船作业,双方经过协商,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拖轮租赁合同》(编号:SWT(N)-2012-14),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粤电拖1”、“粤电拖6”两艘拖轮,在距汕尾电厂约8海里的施工作业区域(中心位置22-44.46N、115-43.64E),协助施工作业船舶和过载船舶的靠泊和定位以及安全应急值守,不含拖带航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轮费按每艘每小时25000元计算,计费时间由实际作业时间(拖轮到达指定地点待命开始至被告解除拖轮作业止)加上拖轮往返拖轮码头时间(按2小时计)。合同还约定经双方确认的时间,开具相应金额的拖轮费发票,连同《拖轮作业单》交给被告,被告收到票据核对无误,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拖轮费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了全部义务,及时向被告出具了《拖轮作业清单》,明确了实际作业时间,并于2012年7月26日和11月1日分别给被告寄送了《拖轮作业清单》和根据实际作业时间所计算的金额为87.5万元和10万元的发票,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上述拖轮费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拖轮费,并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寄送《对账单》,明确被告欠付原告97.5万元,而被告反复承诺尽快付款,但实际并没有履行。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委托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的97.5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拖轮费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拖轮费共97.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拖轮费利息损失,其中87.5万元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其余10万元于20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拖轮租赁合同;2.拖轮作业方案、拖轮作业单、航海日志;3.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国籍证书、船长证书;4.拖轮作业清单、发票、广东省地方税收简并发票查询;5.手机信息;6.通话录音(光盘);7.公证书四份;8.审计报告、往来询证函、顺丰快递存根、律师函、EMS快递单;9.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0.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拖轮作业单及航海日志、证据3中的船舶国籍证书及“粤电拖1”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中的审计报告、往来询证函及律师函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虽没有原件核对,但内容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拖轮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WT(N)-2012-14),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粤电拖1”、“粤电拖6”两艘拖轮,在距汕尾电厂约8海里的施工作业区域(中心位置22-44.46N、115-43.64E)协助被告施工作业船舶和过载船舶的靠泊和定位以及安全应急值守,不含拖带航行;被告需要使用拖轮时向原告提出使用拖轮要求,说明使用内容和要求以及抵达的时间,原告确认后回复被告并按约定派给拖轮;原告派出拖轮抵达约定地点待命;拖轮费按每艘每小时25000元计算,计费时间由实际作业时间(拖轮到达指定地点待命开始至被告解除拖轮作业止)加上拖轮往返拖轮码头时间(按2小时计),每一拖轮作业次总计费时间以15分钟为最小分段单位;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时间,开具相应金额的拖轮费发票,连同《拖轮作业单》交给被告,被告收到票据核对无误,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拖轮费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被告委托汕尾当地船舶代理公司支付拖轮费;原告拖轮听从被告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配合作业;被告代表按实际签署《拖轮作业单》,确认作业完成情况;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4日至7月31日,有效期满自然终止;原告联系人为黄宏彪,电话号码为133××××5060,邮箱为yud×××@yahoo.cn,被告联系人为阎功学,电话号码为133××××0002,邮箱为dlh×××@sina.com。2012年4月24日,“粤电拖1”轮前往“雅典娜”轮沉船现场协助韩国籍船舶“SAMHOB-2”轮进行定位抛锚作业,作业开始时间1045时,结束时间1320时,加上往返码头时间2小时,共计4小时35分钟,拖轮作业单下面申请单位栏有现场指挥人员的签名。4月28日,“粤电拖1”轮前往“雅典娜”轮沉船现场协助“SAMHOB-2”轮作业,作业开始时间1045时,结束时间1150时,加上往返码头时间2小时,共计3小时5分钟,拖轮作业单下面申请单位栏有阎功学签名。5月15日,“粤电拖1”轮接送引水到“雅典娜”轮沉船现场协助韩国籍船舶“海伦娜”(KENOSHELENA)轮系锚缆、靠泊,作业开始时间0710时,结束时间1300时,加上往返码头时间2小时,共7小时50分钟,拖轮作业单下面船长/值班驾驶员处盖有“海伦娜”轮船章。同日,“粤电拖6”轮协助“海伦娜”轮到“雅典娜”轮沉船现场定位、靠泊、系锚缆,作业时间从0745时至1340时(包括往返码头时间2小时),共5小时55分钟,拖轮作业单下面船长/值班驾驶员处盖有“海伦娜”轮船章。5月18日,“粤电拖1”轮接送引水、海事局、打捞公司人员前往“海伦娜”轮协助作业、解缆离开,作业开始时间1135时,结束时间1330时,加上往返码头时间2小时,共3小时55分钟,拖轮作业单下面船长/值班驾驶员处盖有“海伦娜”轮船章。同日,“粤电拖6”轮协助“海伦娜”轮解缆离浮筒作业,作业时间从1030时至1330时(包括往返码头时间2小时),共3小时,拖轮作业单下面船长/值班驾驶员处盖有“海伦娜”轮船章。5月26日,“粤电拖1”轮前往“雅典娜”轮沉船现场协助“SAMHOB-2”轮系船位(靠泊、移位、定位)并协助系缆作业,作业开始时间0840时,结束时间1230时,加上往返码头时间2小时,共计5小时50分钟,拖轮作业单下面申请单位栏有阎功学签名。7月6日,“粤电拖6”轮协助韩国“KOSCO101”轮从汕尾电厂接送代理及船检人员到港外锚地办理船检手续,作业时间从1525时至1800时(包括往返码头时间2小时),共2小时35分钟,拖轮作业单下面船长/值班驾驶员处盖有“KOSCO101”轮船章。7月10日,“粤电拖6”轮接送船舶联检人员到汕尾电厂港外靠“KOSCO101”轮办理联检手续,作业时间从1530时至1655时,共1小时25分钟,拖轮作业单下面船长/值班驾驶员处盖有“KOSCO101”轮船章。2012年6月25日,原告共开具了9份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的拖轮费(协助打捞清除施工船作业)发票,其中8份每份金额10万元,计80万元,1份金额7.5万元;9份发票金额合共87.5万元。10月30日,原告又开具了1份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金额为10万元的拖轮费发票。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8日广东省地方税收简并发票查询情况显示,2012年6月25日原告开出了9份发票,其中8份每份金额10万元,1份金额7.5万元,付款方均为被告;2012年10月30日原告开出了1份发票,金额为10万元,付款方为被告。2014年6月17日,在阎功学与黄宏彪的手机通话中,阎功学称:“委托我作业的项目,费用能否降点,我现在比较难,我可以写个说明,第二个因为韩国公司没有钱”。黄宏彪问阎功学:“作业单和发票您都收到了吧”。阎功学称:“作业单我们小王(佳运公司副总)搬家可能找不到,反正你们那有底的,给我复印一套”。7月17日,在阎功学与黄宏彪的手机通话中,阎功学称:“这样吧,下月初,他们钱一到我马上打给你,好不好”。黄宏彪称:“行”。阎功学称:“这样吧,不行你写一个书面的东西,或我给一个确认书什么的,然后我签字给你盖个印给你寄过去,或者我写一个,我写一个不一定写得满意,你写一个稿发到我邮箱里面,我看看给你签个字盖个印寄给你好不好”。黄宏彪称:“也行,我邮件发给您吧”。7月31日,在阎功学与黄宏彪的手机通话中,阎功学称:“……我把你寄的单子给他看,跟他说一下,我已发过去了,他们说想过来商量一下”。黄宏彪称:“你那边的邮件是小王到时传给我还是寄给我”。阎功学称:“寄给你,等盖好印了寄给你”。9月18日,在阎功学与黄宏彪的手机通话中,黄宏彪称:“阎总您好!就是拖轮费的事,你到现在还没有任何回应给我”。阎功学称:“我现在在外面出差,我抓紧时间给办”。2014年7月18日11时23分,黄宏彪发送信息告诉阎功学其已将《对账函》发至dlh×××@sina.com邮箱,12时31分,阎功学回复信息称“收到”。7月25日9时24分,黄宏彪发送信息要求阎功学将对账单签妥,并回复邮件,9时25分,阎功学回复信息称“好的”。2014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原告于2012年7月和11月给被告寄送《拖轮作业清单》和金额分别为87.5万元和10万元的发票,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寄送《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97.5万元。律师函寄送后已被签收,但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回应。2015年1月13日,广东粤电航运有限公司向被告寄送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往来询证函,该函表明根据原告公司账簿记录,被告欠原告账款97.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复核原、被告之间往来账目信息是否相符并函复。2015年1月22日,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受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原告2014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的财务报表附注中显示原告应收被告账款为97.5万元。2015年8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作出(2015)粤广广州第158490、158491、158492、158493号四份公证书,其中:第158490号公证书证明在dlh×××@sina.com发送的邮件中有附件拖轮作业方案,附件打开后显示的是与原告证据2一致的拖轮作业方案;第158491号公证书证明黄宏彪发到dlh×××@sina.com邮箱中有附件拖轮作业清单,附件打开后显示的是二张与原告证据4内容一致的拖轮作业清单;第158492号公证书证明黄宏彪发到dlh×××@sina.com邮箱中有附件拖轮作业单,附件打开后显示的是与原告证据2内容一致的拖轮作业单;第158493号公证书证明黄宏彪发到dlh×××@sina.com邮箱中有附件拖轮费对账函,附件打开后显示的内容是原告致被告的对账函,函中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拖轮费97.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核对并于2014年8月1日前将款项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若不符,则列明不符事项和凭证。根据船舶国籍证明记载,“粤电拖1”轮和“粤电拖6”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原告。根据原告查询的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内容显示,被告公司共有二位股东,一位是王佳,另一位是阎功学。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拖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所属并配备船员的“粤电拖1”、“粤电拖6”两艘拖轮,按约定的时间、要求及用途,协助完成被告施工作业船舶和过载船舶的靠泊、定位以及安全应急值守等工作,并收取费用,因此,双方构成定期租船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原、被告自愿签订《拖轮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现行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安排拖轮及时完成相关作业事项,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轮费。根据作业单的记载:2012年4月24日,“粤电拖1”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4小时35分钟;4月28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5分钟;5月15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7小时50分钟,“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5小时55分钟;5月18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55分钟,“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5月26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5小时50分钟;7月6日,“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2小时35分钟;7月10日,“粤电拖6”轮作业时间计1小时25分钟。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拖轮费按每艘每小时25000元计算,计费时间由实际作业时间加上拖轮往返拖轮码头时间(按2小时计),每一拖轮作业次总计费时间以15分钟为最小分段单位。同时,合同约定的拖轮费计算方法,15分钟为最小计费段时间,那么不满15分钟的按15分钟计费。故,被告依约应支付租用原告上述拖轮每次作业的拖轮费分别为:2012年4月24日,“粤电拖1”租用4小时35分钟,即4.5小时5分钟,5分钟根据约定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4.75小时,拖轮费为11.875万元。4月28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5分钟,5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3.25小时,拖轮费为8.125万元。5月15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7小时50分钟,即7.75小时5分钟,5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8小时,拖轮费为20万元;“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5小时55分钟,即5.75小时10分钟,10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6小时,拖轮费为15万元。5月18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55分钟,即3.75小时10分钟,10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4小时,拖轮费为10万元;“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拖轮费为7.5万元。5月26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5小时50分钟,即5.75小时5分钟,5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6小时,拖轮费为15万元。7月6日,“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2小时35分钟,即2.5小时5分钟,5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2.75小时,拖轮费为6.875万元,但原告仅请求2.5小时6.25万元,视为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部分权利,予以支持。7月10日,“粤电拖6”轮作业时间计1小时25分钟,即1.25小时10分钟,10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1.5小时,拖轮费为3.75万元。以上拖轮费总计97.5万元。原告先后将《拖轮作业单》、《拖轮作业清单》、拖轮费发票及对账函以寄送或发邮件的方式发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对相关作业时间、拖轮费金额等均没有提出异议,在原告方代表黄宏彪与被告方代表阎功学的相关录音通话和短信息内容中,阎功学亦从未否认和提出异议,并且多次明确作出会马上付款或抓紧办理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时间,开具相应金额的拖轮费发票,连同《拖轮作业单》交给被告,被告收到票据核对无误,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拖轮费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被告委托汕尾当地船舶代理公司支付拖轮费。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拖轮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拖轮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予支持。其中87.5万元拖轮费发票是2012年6月25日开具的,原告请求从2012年8月11日起算利息,已充分考虑并预留了发票寄送时间,予以支持;另10万元拖轮费发票是2012年10月30日开具的,庭审中原告请求从2012年11月17日起算利息,同样考虑并预留了发票寄送时间,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佳运伟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粤电航运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拖轮费97.5万元及利息(其中87.5万元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10万元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7元,由被告大连佳运伟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粤电航运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预交了受理费13817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大连佳运伟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支付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立菲审判员黄耀新代理审判员申晗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蔡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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