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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毛官水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戈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官水,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戈湾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56号原告毛官水。委托代理人沈华星。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郭新东路。负责人邹文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洁,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芳,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戈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戈湾社区。负责人张国民,主任。委托代理人XXX,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官水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郭巷街道)、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戈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巷街道戈湾社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由审判员鲁超独任审理,因工作变动,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官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华星,被告郭巷街道之委托代理人叶洁、沈芳,被告郭巷街道戈湾社区之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官水诉称,因郭巷片区环境整治要求,在市环保局组织下对其租赁的位于吴江区同里镇的土地上自建的猪棚进行拆除,经协商,同里镇补偿原告820000元,郭巷街道补偿180000元,市区信访救助金100000元,共计补偿原告1100000元。后原告在承诺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了猪棚,其收到补偿款920000元,但被告郭巷街道的补偿款180000元至今未付,经催要,被告郭巷街道戈湾社区回复称该笔款项已到社区账上,但该款需等原告在五浦村(3)西横港22号民房拆迁后才能一次性支付。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付上述款无法律依据,故诉请判令被告郭巷街道、郭巷街道戈湾社区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该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三年期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被告郭巷街道辩称,上述补偿款应在原告的五浦村(3)西横港22号民房拆迁后一并支付,现支付条件不成就,不同意支付。被告郭巷街道戈湾社区辩称,上述补偿款180000元是与原告的五浦村(3)西横港22号民房拆迁补偿进行捆绑补偿,原告同意在该民房拆迁时一并支付,现该民房还未拆迁,该180000元不应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承租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九里湖村在吴淞江北侧的土地用于养殖,在租赁期间自行建造了约4000平方米的猪棚。2011年,因环境整治,经苏州市、吴江区、吴中区多家部门协调,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由吴江区同里镇补偿原告820000元、郭巷街道补偿原告180000元,信访部门给予原告信访救助金100000元,共计补偿原告1100000元。此后,原告自行拆除上述猪棚,取得了同里镇的补偿款820000元及信访救助金100000元。被告郭巷街道将补偿款180000元支付至被告郭巷街道戈湾社区,而该社区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该社区催要补偿款,该社区于2014年5月6日答复原告:“对于郭巷街道补偿的18万元,是同你拆迁五浦西横港民房捆绑在一起的,你多次向社区催讨街道补偿的18万元,社区也多次向街道反映情况,经街道办事处集体讨论最终决定郭巷街道补偿毛官水的18万元,要到毛官水本人在五浦西横港民房拆迁后给予一次性支付,18万元补偿资金现在戈湾社区集体账户上”。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停诉息访承诺书》中明确:愿意接受上述自建猪棚拆除的补偿款为1100000元,款项的支付方式由戈湾社区统一扎口,负责操作。同里镇补偿款项划至戈湾社区��待猪棚拆除验收后予以支付,剩余款项按戈湾社区与本人达成的约定进行支付。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猪棚已经拆除。原告陈述,其在2012年10月24日就将猪棚拆除,已经验收,除上述180000元补偿款项未到位,其余款项均已收到,当时各方签订补偿协议时其并未与戈湾社区约定,180000元补偿款要与其五浦西横港民房拆迁绑在一起补偿,两被告拒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均陈述,根据社区的答复以及原告的上述承诺书可见,上述补偿款180000元应当与原告的五浦西横港民房拆迁一并补偿,现该处房屋还未拆迁,故不应付该笔款项。审理中,原告之妻陈稍英向本院说明,本案拆迁款就由原告一人主张权利,其不再作为原告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答复、停诉息访承诺���,当事人的陈述,陈稍英的说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诉争的补偿款1800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该笔款已实际支付至被告郭巷街道戈湾社区,本院予以认定。而双方的争议焦点系该款是否与原告位于五浦西横港的房屋拆迁补偿时一并支付的问题,根据停诉息访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该笔款的支付按原告与被告郭巷街道戈湾社区达成的约定进行支付,两被告均抗辩双方约定是在上述房屋拆迁时支付,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各执一词。因上述约定不能明确款项何时支付,两被告对此应负举证证��责任,现其对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而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鉴于该笔款项已由被告郭巷街道支付至被告郭巷街道戈湾社区账上,被告郭巷街道戈湾社区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在多次向被告郭巷街道戈湾社区主张付款时,被告郭巷街道戈湾社区予以拒绝付款,本院判令其作出拒绝支付补偿款的答复之日起(2014年5月6日)按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档的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2012年12月1日作为起算日,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戈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毛官水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毛官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戈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何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