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黄越山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越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381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越山,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越山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赣0111刑初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越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越山酒后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国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路口附近时,碰撞中心隔离护栏,致护栏、车辆受损。经检测,黄越山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23.31mg/100ml。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黄越山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黄越山赔偿了护栏损失人民币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越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越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上诉人黄越山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赔偿了护栏损失,系初犯、偶犯,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1时30分许,上诉人黄越山酒后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国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路口附近时,碰撞中心隔离护栏,致护栏、车辆受损。经检测,黄越山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23.31mg/100ml。黄越山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并赔偿了护栏损失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黄越山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2、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5日21时31分许,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接122指挥中心指令,赶到本市国泰路勘查事故现场,黄越山在被民警带至江西省肿瘤医院抽取血样。2016年2月25日,黄越山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收调查而归案的事实。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停车场发车单明细,证明2015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扣押了黄越山持有的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及其驾驶的赣M×××××号事故车辆,车辆已发还黄越山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明黄越山驾驶的赣M×××××号小型轿车与道路护栏相撞现场的照片。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黄越山具备C1驾驶资格,属于有证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黄越山。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2月4日,黄越山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驾驶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5年12月15日21时30时许,黄越山驾驶赣M×××××号小型客车在南昌市国泰路上海路口与该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的现场情况。8、鉴定意见(1)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证明黄越山驾驶的赣M×××××号小型轿车的制动、转向、灯光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2)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黄越山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23.31mg/100ml。(3)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黄越山驾驶的赣M×××××号小型轿车的车头右前侧碰擦痕迹符合该车行驶中与硬性类物体相碰擦接触可以形成的事实。(4)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越山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黄越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9、委托合同书、发票,证明2016年4月20日,黄越山赔偿了护栏损失人民币800元。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5日晚上6点多钟,其和同事黄宁乘坐黄越山驾驶的黑色“迈腾”小车从高新大道590号的国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发,到国泰路的“乡下活鱼土鸡”酒店吃饭。吃到了晚上10点左右,然后从酒店出来,因为其当时喝了酒,上了车以后,坐在副驾驶的位置。黄越山要送其回去,车子刚启动不久,就听到哐的一声,然后车子就没有动了,当时其就吐了,其看到黄越山坐在驾驶位上不能动了,后来交警就到了现场。10、上诉人黄越山的供述,供认2015年12月15日18点左右,其驾车从高新大道的泰豪集团出发,走了火炬大道,然后右拐弯到了青山湖大道,由南往北到了第一个路口左拐弯,进入国泰路,其和同事共三人准备去“乡下活鱼土鸡”烧菜馆吃饭,停好车后,就一起进了酒店吃饭。期间,点了一瓶一斤装的“四特”酒,后来还拿了23瓶“南昌八度”的啤酒,吃饭的时候一共是四个人,分别是其、周某、黄宁、陈浩,当时四人都喝了酒,吃完了饭,其和周某先走了,准备先送周某回家,其驾驶车辆开出了停车场,走到了国泰路,一不小心就撞倒了路中间的中心隔离护栏,撞到了以后,其就失去了意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一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越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案发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黄越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作出了合理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黄越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代理审判员 林 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