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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蔚元与朱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蔚元,朱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005号申请执行人王蔚元,男,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朱青,女,198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王蔚元与被执行人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3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王蔚元与被执行人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3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本案在诉前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御源华府B1号楼1单元703室房产一套.执行中,将该房产移送评估,但申请人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该案件被退回。现被执行人除此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法实际执结,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0440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多次联系申请人无果,亦未提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申请人原因未能处置查封的财产,经多次联系均为联系上申请人,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3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窦金虎执行员  陈 良执行员  赵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小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