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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林少武与陆文波、广西锦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武,陆文波,广西锦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初47号原告林少武,男,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波,男,壮族,农民。被告广西锦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油城路长兴巷30号。法定代表人廖彩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广西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22号。法定代表人何景强,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西144号。法定代表人彭桂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少武诉被告陆文波、广西锦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能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简称保险百色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简称保险田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保险田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波、被告保险百色市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武诉称,2014年6月27日13时许,原告驾驶桂L×××××轻型货车搭载黄国法、罗正含由田阳往右江区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1489KM+650M处,与被告陆文波对向驶来的桂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黄国法、罗正含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文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黄国法、罗正含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受伤多次住院治疗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5435.25元;2、误工费55447元/年÷12个月×20个月=92400元;3、护理费38741元/年÷365天/年×181天×1人+27071元/年÷365天/年×146天×1人=30136元;4、交通费12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6天×3人=43800元;6、营养费41600元;7、住宿费330元/天×146天×1人=48180元;8、伤残辅助器费85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33691.25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百色市分公司、保险田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文波与被告能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保险田东支公司辩称,1、我司已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应当扣减;2、原告诉请赔偿项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认可;3、我司已就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被告陆文波驾驶的桂L×××××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违反安全规定超载,应当增加免赔率10%。被告能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在贵州义龙新区龙广镇合兴村卫生室治疗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2、桂L×××××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田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田东支公司赔偿,我公司已垫付原告损失的部分要求退还;3、保险田东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违反安全规定超载的,增加免赔率10%”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被告陆文波、保险百色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3时许,原告驾驶桂L×××××轻型货车搭载黄国法、罗正含由田阳往右江区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1489KM+650M时,与被告陆文波对向驶来的桂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黄国法、罗正含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文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黄国法、罗正含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发日在田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同日至同年9月5日转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骨盆骨折、左侧股骨、胫腓骨骨折、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腰4横突骨折;2,肺挫裂伤、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过程需2人陪护、继续全休3个月。2015年8月10日至31日回院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医嘱:住院过程需2人陪护、继续全休3个月。2015年9月8日至11月2日回院住院进行术后引流,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过程需2人陪护、继续全休3个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残疾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原告多处内固定物尚未拆除、治疗未终结,不能准确评定原告真正的残疾程度,并函复决定不受理该司法鉴定工作,为此原告明示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行损失另案起诉索赔。另查明,被告陆文波是被告能源公司的员工,被告能源公司是桂L×××××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田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保险田东支公司分别向黄国法、罗正含赔偿医疗费2124.32元、11152.72元、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8850.82元,被告能源公司原告赔偿医疗费28050.15元。再查明,原告是桂L×××××轻型货车车主,其从事道路运输业,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5年9月11日原告妻子黄冬月成立广西田东县顶固家居有限公司,经定制家具设计咨询等服务。被告保险田东支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证实: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田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退鉴函,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理赔抄单,车辆行驶证与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与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保险田东支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被告保险百色市分公司在本案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事故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田东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违反安全规定超载的,增加免赔率10%”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保险人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保险田东支公司未举出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被告能源公司履行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违反安全规定超载的,增加免赔率10%”的责任免除条款对被告能源公司不产生效力,其提出事发时桂L×××××重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规定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方面,经审核有效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84438.34元。原告提供贵州义龙新区龙广镇合兴村卫生室魏德玉出具的证明以及其手写的收款收据不形成合法有效证据,原告主张草药费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方面,原告诉请按道路运输标准计算,有其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与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及肺挫裂等伤,因此根据原告身体损害部位及损害部位治疗愈合情况,结合其住院治疗期、医嘱等因素考虑,确定其在本案的误工期为事故发生日至本案受理日(2014年6月27日-2016年1月4日),因此误工费为55447元/年÷365天×613天=93120.58元,而原告此项诉请92400元是其真意表示,本院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6天×1人=14600元;4,护理费方面,根据医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黄冬月、堂哥林少统2人陪护符合情理,但黄冬月是于2015年9月11日成立服务公司,其护理费应自2015年9月11日至11月2日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7071元/年÷365天×146天×1人+27071元/年÷365天×92天×1人+38741元/年÷365天×54天×1人=23383.31元;4,交通费方面,根据原告住院次数、亲属陪送等情况考虑,酌情合理支持1000元;6、营养费方面,根据原告身体损害程度、住院次数,结合医嘱,酌情合理支持8000元;7、住宿费方面,原告因伤势转院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且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确实需2人陪护,陪护期间确实发生陪护人员合理的住宿费,因此原告主张住宿费,合情合理,但主张48189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8、伤残辅助器费850元;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334671.65元。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且其明示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仍然需要另案起诉索赔,而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106722.96元(扣减赔偿黄国法、罗正含13277.04元)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责任限额是否在原告事故损失总额范围内尚不确定,故被告能源公司要求退还已垫付原告损失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事故损失334671.65元,扣减被告能源公司已赔偿28050.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已赔偿128850.82元,尚余损失177770.68元由被告保险田东支公司赔偿。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决》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本案交通事故尚余损失177770.68元;二,驳回原告林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4元,减半收取3152元,被告广西锦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林少武负担115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宪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