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新红诉被告赵惠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红,赵惠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23号原告魏新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歌,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惠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负责人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新红诉被告赵惠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红委托代理人黄猛、陈歌,被告赵惠星委托代理人胡大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红诉称,2015年5月22日,在阎良区振关路聚合“T”型路口,原告魏新红驾驶陕AM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适遇被告赵惠星驾驶陕ALV1**号小轿车在阎良区振关路由西向东行驶,避让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新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魏新红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魏新红、被告赵惠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魏新红医疗费87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81447.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惠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魏新红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合法的部分认可。被告赵惠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另被告赵惠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拖车费,应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陕ALV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对原告魏新红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8时45分,在振关路聚合“T”型路口,原告魏新红驾驶陕AM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适遇被告赵惠星驾驶陕ALV1**号小轿车在振关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避让中,原告魏新红驾驶的车辆左侧前部与被告赵惠星驾驶的车辆前脸右侧相撞,致原告魏新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惠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新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魏新红先后被送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西安市阎良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19730.39元(被告赵惠星已垫付)。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嗣后,原告魏新红前往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等进行检查,共花费医疗费870元。2015年9月7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新红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壹万圆(¥10000.00元)人民币;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所产生的鉴定费为27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魏新红诉至本院,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同年3月23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新红误工期限为300天。另查,原告魏新红之父魏建忠(1944年10月生)共有子女三个。陕ALV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惠星驾驶陕ALV1**号小轿车,与原告魏新红驾驶陕AM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魏新红受伤,由于被告赵惠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新红的损失按照50%: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陕ALV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惠星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魏新红所主张的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3.8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870元、误工费30000元(100元/天×300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因原告魏新红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80元/天,其产生的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对于原告魏新红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赵惠星垫付的费用,其中医疗费19730.39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按责任比例划分原、被告各需承担9865.19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超出部分,其可另案处理;对于施救费600元,被告赵惠星可另案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新红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3.8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600元,以上合计68397.8元;二、被告赵惠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新红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医疗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6120元的50%计306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魏新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即918元,由被告赵惠星负担。因原告魏新红已预交,被告赵惠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