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486号原告郑某某,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被告蒋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蒋联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但由原告照顾至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平镇卫生院旁边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两直四层半(价值人民币195000元)依法共同分割;被告位于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和大田县邮政储蓄银行广平支行的存款,依法分割。被告蒋某某辩称,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认识。同年9月18日在大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蒋丽萍,2003年10月3日生育一子蒋联峰。2012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诉。2015年11月,双方发生争吵,至此,双方未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其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的时间为2015年11月,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琪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