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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欧昌菊与许慈奎,杨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昌菊,许慈奎,杨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802号原告欧昌菊,女,194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陈超(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慈奎,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杨金梅,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欧昌菊与被告许慈奎、杨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昌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慈奎、杨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昌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找到我借款100000元。我考虑到与被告是熟人,就以现金的方式借给了原告。被告二人当即给我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偿还我借款。2015年9月10日,我再次找被告许慈奎要求还款。被告许慈奎仍无钱偿还,向我又出具了132000元的借条,并承诺按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现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判决被告许慈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2000元;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许慈奎、被告杨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慈奎、杨金梅于2013年1月30日共同向原告欧昌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3年4月30日到期。原告向二被告给付了现金1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欧昌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订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若到期后继续使用须提前半月告知。借款人:许慈奎、杨金梅,2013年1月30日。”二被告签名处各加盖一枚手印。经催收,2015年9月10日,被告许慈奎向原告再次出俱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欧昌菊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000.00),期限订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利息按3%每月支付。身份证号51122619780129xxxx,借款人许慈奎,2015年9月10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要求被告许慈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欧昌菊、许慈奎、杨金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张、照片两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慈奎、杨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因其不到庭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许慈奎、杨金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结算利息的经过,有借条原件两张,照片两张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2013年1月30日的借条上,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二被告可不支付利息。但在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许慈奎进行结算,被告许慈奎自愿确认借款产生的利息共计32000元并列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今后每月按3%付息。被告逾期还款,在原告催收后,被告许慈奎自愿确认给付利息,且从现有的利息数额计算出的利率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慈奎给付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许慈奎约定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3%付息,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付息,该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许慈奎应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被告杨金梅为共同借款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与被告许慈奎约定归还利息时,被告杨金梅也应当承担利息,同时原告也没有主张逾期利息,故被告杨金梅可以不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慈奎、杨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欧昌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许慈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欧昌菊2015年9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32000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许慈奎、杨金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元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久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