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孟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49年8月4日出生,系李某甲之父。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晔,商丘市梁园区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系孟某某之母。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孟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彩礼款17000元及价值5500元的黄金首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368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晔,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孟某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由孟某某给付李某甲彩礼款17000元。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孟某某与李某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约解除。现因婚约彩礼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因缔结婚约一方送给另一方的财物(俗称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行为,达不到所附条件,亦即婚姻不能成就时,赠予行为停止生效,受赠方即有返还受赠财物的义务,如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甲与孟某某虽订立了婚约,且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李某甲、李某乙依法应予以返还彩礼款,故对孟某某要求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10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孟某某彩礼款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彩礼款17000在李某甲在与孟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已消费,且李某甲做了流产手术。2、李某乙没有收受彩礼,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某某辩称:1、在李某甲与孟某某同居生活期间,花的都是孟某某的钱,认可李某甲流产的事实。2、李某乙接收的彩礼款,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彩礼款应否予以返还;李某乙是否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外,另查明,李某甲在与孟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做过流产手术。本院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婚姻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解除婚约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返还。李某甲在一、二审中均认可收到彩礼款17000元,虽主张彩礼款已在与孟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消费,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作为与李某甲的家庭成员,是孟某某所送彩礼的共同受益者,故应与李某甲共同承担返还孟某某彩礼款的责任。因李某甲与孟某某仅举行结婚仪式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李某甲在与孟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做了流产手术,故本院酌情判决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彩礼款6800元,原审判决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彩礼款1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4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4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孟某某彩礼款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为“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孟某某彩礼款6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6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