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刑初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北京爱可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技术员。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牌为黑XXX**的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肇公路共青路段七队路口西侧150米处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解某由东向西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解某头部受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解某因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解某无责任。案发当日,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牌为黑XXX**的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肇公路共青路段七队路口西侧150米处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解某由东向西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解某头部受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解某因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解某无责任。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解某近亲属获得经济赔偿人民币550000元,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李某某、黎某等人的证言,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婧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