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行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予明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予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予明,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号院*号楼**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威,郑州市金水区征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长生,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赢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慧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予明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政函(2015)39号函、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注销登记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予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威、陈长生,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袁赢强、王慧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刘予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的房产在金房征决(2013)2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范围内。2015年6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金政函(2015)39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函》,认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中有小部分被征收人未签订协议,不配合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补偿决定,现房屋业已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函请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该函件后附名单中包括刘予明。2015年7月,刘予明收到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注销该处房屋所有权证的告知书,通知其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将房屋权属证缴回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便办理该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刘予明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金政函(2015)39号函,并认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已经作出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故刘予明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发给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金政函(2015)39号函违法,予以撤销;判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刘予明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责令其恢复房屋所有权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没有隶属关系,各自分别承担着不同的职责。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发出的金政函(2015)39号函,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公文,具有建议性质,对外并不产生行政效力,对该函建议的内容是否采纳取决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政函(2015)39号函不具有可诉性。刘予明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刘予明对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亦不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刘予明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刘予明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34号行政裁定,驳回刘予明的起诉。刘予明不服该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政函(2015)39号函,是其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注销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函,对此该局也予以认可,该函明确表示“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由金水区承担”。该函符合行政行为的三个特征,具有可诉性。2、一审法院认为“对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答辩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没有隶属关系,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政函(2015)39号是内部建议函,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是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不是我区人民政府的行为。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刘予明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政函(2015)39号《关于依法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函》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2015年6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金政函(2015)39号《关于依法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函》,该函是行政机关之间的信函,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因而不具有可诉性,刘予明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刘予明对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刘予明对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应当移送,但由于刘予明起诉时将不具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机关及各自作出的不同的行为,提起了同一行政诉讼,致使移送不能。刘予明对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行政裁定认定刘予明可另案起诉正确。综上,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34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肖海生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