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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晗与谭本仁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晗,谭本仁,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984号原告李晗,女,1988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蓉,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本仁,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铜湖路22-23号。法定代表人许进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二明,男。原告李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本仁、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珠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蓉、被告广东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本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经被告谭本仁招聘至被告广东珠江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的珠江国际城项目部上班,任资料员,月劳务费5500元。2014年10月16日起,被告谭本仁未发放劳务费。原告认为,被告广东珠江公司与被告谭本仁签订联营施工合同,谭本仁不具有合格的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被告广东珠江公司应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本仁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劳务费30250元,被告广东珠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本仁未答辩。被告广东珠江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自认其由被告谭本仁招聘,并由谭本仁支付劳务费,现被告谭本仁提供的备案表显示已支付原告劳务费至2015年1月,且原告所在项目已于2014年年底停工,谭本仁已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其次,我公司与谭本仁签订联营合同,并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被告谭本仁,且就劳务费问题多次与谭本仁沟通,已尽到相应监督职责;最后,工资表显示原告存在扣款,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广东珠江公司与被告谭本仁签订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项目1#-3#、5#-6#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定额标准计价,包括土建工程与安装工程、室内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及配套安装工程,按精装修交楼工程验收办理竣工备案;被告广东珠江公司与被告谭本仁组成联营施工体共同承担本合同工程的施工,为更好的完成施工任务,统一使用被告广东珠江公司的施工标牌和称谓,被告广东珠江公司负责对联营承包工程的总体协调,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协调建设方与被告谭本仁办理工程量核定、付款、结算等手续,被告谭本仁以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包通过验收等方式承包本工程,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相关工作;合同价款69305980元;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备料款,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工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2014年2月18日起,被告谭本仁雇佣原告在上述工程从事资料员工作。2015年3月24日,被告谭本仁向原告等员工发出公开信,称由于现金流无法保障,开发商即将收回在施项目,被告谭本仁面临合作商索要工程款而不得不暂时躲避,工人工资自2014年10月开始均未发放(10月份已发50%),被告谭本仁将组织人员进行对开发商的合同结算并索要工程款,同时承诺对即将遣散的员工工资清算至2015年3月底,由被告谭本仁向员工出具欠款单,收到工程款优先足额发放工资,同时被告谭本仁在公开信中表示涉案工程仍有相关工作要做。其后,被告谭本仁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羁押于重庆市开县看守所。经核实,被告谭本仁发放原告劳务费至2014年10月15日。另,本院曾于2015年9月21日至重庆市开县看守所对被告谭本仁进行询问并制作谈话笔录。被告谭本仁称其实际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并组织原告等人员进行施工,其中大部分人员已跟随其多年,少量人员系在施工过程中招聘,但所有人员均系其个人招聘,并由其个人确定报酬标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谭本仁指派人员对原告等工人进行出勤管理、核算报酬,被告谭本仁确认报酬数额后由其财务部人员予以发放。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实际提供劳务至2015年3月26日,月劳务费5500元,故变更劳务费数额为2924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附有被告谭本仁签字确认,显示原告月劳务费5500元、工种为资料员)、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劳务费发放至2014年10月15日)、公开信。被告广东珠江公司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年底停工,且工资表显示谭本仁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1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广东珠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向被告谭本仁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谭本仁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项目1#-3#、5#-6#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给联营承包人(谭本仁)员工的一封公开信》、银行转账记录、工资表、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本仁提供劳务,被告谭本仁应按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与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吻合,且与谭本仁发出的公开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谭本仁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本仁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广东珠江公司与被告谭本仁虽签订联营施工合同,但合同中约定具体内容表明,被告广东珠江公司实际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谭本仁,故被告广东珠江公司应对被告谭本仁拖欠的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广东珠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年底停工,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广东珠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与谭本仁公开信中表示涉案工程仍有相关工作要做及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郝光谱等陈述相悖,故对被告广东珠江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本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晗劳务费人民币二万九千二百四十七元,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六元,由被告谭本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