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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5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万天勇与潘琳,周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天勇,周昆,潘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980号原告万天勇,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洋,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昆,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潘琳,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万天勇诉被告周昆、潘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天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要求借款人民币74000元,后原告取款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6月1日归还全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时止。被告周昆、潘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周昆、潘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万天勇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于2014年6月1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意将xx路xx号x单元x-x房产交由万天勇处置(现产权人万佳)”。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昆、潘琳向原告万天勇出具借条,原告亦陈述支付了现金7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为7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6月1日之前归还,被告未到庭举示证据予以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2014年6月1日之前归还”。原告要求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6月2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周昆、潘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万天勇归还借款7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由周昆、潘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淦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