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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928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王店乡袁庄行政村青庙村。委托代理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王店乡刘菜园行政村王庄。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丽英独任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具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两人结合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6年春节前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无感情交流。2016年春节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到原告姐���经营的服装店闹事,砸店抢店,且被告扬言与原告离婚,后来报警。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不符合事实,双方经介绍相识相处两年后才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从未生过气,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说的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纯属无中生有。2014年9月26日女儿出生后,一直由父母照看,原告很少管女儿。另外,服装店是被告出资开的,由原告经营管理,并非原告姐姐所开。2016年春节后双方就商议还借款一事发生纠纷,被告并没有砸店抢店,也没有扬言与原告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感情尚可并生育有孩子,虽然在后来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仍应给予原、被告一个感情恢复期,并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仲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