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舒与李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舒,李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973号原告:王舒,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肖付银。系原告王舒配偶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曹芳。系原告王舒配偶的母亲。被告:李真强,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王舒与被告李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付银、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舒诉称:被告李真强在2011年至2012年间,因承建道路工程的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的石子,并对石子的单价进行协商。之后,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货。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李真强尚欠原告石料款9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石料款,仅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所欠款项的利息单,但未偿还,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石料款986000元及利息4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李真强未作答辩。王舒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内容为:今欠王舒材料款共计玖拾捌万陆仟元整,小写986000元,李真强,2014年5月20日。证明被告欠石料款986000元。二、欠条;内容为:今欠王舒材料款玖拾捌万陆仟元整的利息金额合计叁拾陆万元整。注:利息日期为2014年5月20号至2015年5月20号。月利息按3分计算,双方协商约定。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为360000元。李真强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逾期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李真强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王舒购买不同规格的石子。李真强在此期间陆续支付部分石料款。2014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李真强欠王舒石料款986000元。结算后李真强因未及时支付货款,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石料款利息36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王舒与被告李真强之间的石料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李真强应向王舒支付石料款986000元,王舒要求李真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被告李真强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李真强已同意支付360000元利息。原告王舒要求被告李真强支付440000元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显系过高,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舒石料款人民币986000元及违约金360000元;合计134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17元,由被告李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634元,交费账号12×××75-608,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荣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鹏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