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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强与邵寓、田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邵寓,田鲁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359号原告王强,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邵寓,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田鲁梅,女,汉族,197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王强与被告邵寓、田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寓、田鲁梅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邵寓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借款由被告田鲁梅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邵寓未能偿还,被告田鲁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邵寓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2、被告田鲁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邵寓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田鲁梅亦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邵寓作为借款人,被告田鲁梅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王强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王强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为两个月。落款处借款人邵寓、担保人田鲁梅,签字并捺印。对于该借款的形成情况,原告称被告共借款200000元,借款时提前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6000元(按照月息四分),所以借款本金为18400元,该借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是2015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ATM机向邵寓转账18400元,因当时邵寓急用钱,所以当天通过ATM机转账,但只能最多转账两万元,于是第二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泰安新城支行柜台转账1656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2015年11月16日转账18400元、17日转账1656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综上,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本金共计184000元(已提前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6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邵寓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田鲁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形成诉讼。因被告邵寓、田鲁梅均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认证的借条、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邵寓及田鲁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付款的义务,虽被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邵寓通过银行实际转账184000元,200000元中包含了两个月的利息(按照月息4分),被告邵寓实际向原告借款18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邵寓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不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田鲁梅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200000元中已包括16000元的利息在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2015年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田鲁梅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邵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鲁梅在承担本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寓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承担160元、被告承担3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忠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