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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万建梅与孔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建梅,孔丽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万建梅,女,汉族,1972年12月24日生。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昊,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江南,女,汉族,1983年12月30日生。被告:孔丽莎,女,汉族,1982年1月30日生。原告万建梅诉被告孔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爱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程晓霓、胡德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昊、章江南,被告孔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孔丽莎与原告的弟媳章江南是朋友关系,被告向章江南借款并说明可以按照2%利率计息。后因原告见章江南母亲借款给被告后陆续收到了借款利息,故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分别于2014年和2015年借给被告70000元、80000元、4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如约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直到2015年6月前也向原告按时付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本金共计19万元属实,但我只同意还本金,利息不同意还,我现在也无力偿还,另借据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原告万建梅、被告孔丽莎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3张、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欠五原告款共计104万元整。证据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付了借款给被告,同时被告在借款后每月按时按月息2分支付给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情况说明、转账凭证,证明:已付原告万建梅利息款45000元,还支付了案外人章燕(章江南另外的妹妹)、吁琴荣(章江南嫂子)、夏伟三人利息款共计30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借原告19万元是不可否认的,但被告没有做事,也没有做生意,这笔钱是南昌银行红谷滩支行客贷户经理陈新借走了,他现已骗款潜逃了,我多次找他父母,及陈新本人,还有陈新单位领导,均未果,别人付我的利息,然后我才把利息付给他,陈新付了利息才有利息给原告,我没有同意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情况说明不是证据,只是说明,恰恰说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至于被告借给谁与我们无关,利息也是被告每月按月息2分支付给原告的,并不是第三人或案外人支付的。案外人章燕与本案无关,其他的转款属实,这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款。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三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2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亲属介绍,原告从2013年起陆续借款给被告孔丽莎,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孔丽莎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万建梅人民币柒万整。借款人:孔丽莎”,2014年8月25日,被告孔丽莎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万建梅人民币捌万整,如有事拿出,提前告知。借款人:孔丽莎”,2015年3月5日,被告孔丽莎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万建梅人民币肆万整,如有事随时拿出(提前一个月)。借款人:孔丽莎”。上述借款总计本金为19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底后未再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万建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举证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和相应证据,被告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的实际借款人并不是被告,要求原告亦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相对于原告来说借款人系被告,在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同意债务由案外人承受,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该笔借贷关系中存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追讨并无不当。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被告一直在按月支付2分利息的事实,被告以案外人没能支付利息而拒付原告利息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丽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万建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570元,由被告孔丽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爱国人民陪审员  胡德辉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