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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3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XX、胡满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XX,胡满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3028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668号海翼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员工。被告:XX。被告:胡满清。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XX、胡满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胡满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应XX所需,X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104-08290,双方约定:(1)由XX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TLC1A0345),设备价款630000元,被告首付租金94500元,保证金26775元和手续费5032.5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租赁年利率7%,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被告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16606元,随央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千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现原告方自愿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为保证XX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胡满清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ZLD-201104-08290),由胡满清对XX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XX,但XX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月17日机器收回之日,XX拖欠租金9727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胡满清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XX支付拖欠租金97270元和逾期违约金85340(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暂合计为182610元;2、胡满清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接受证明各一份;证据2、产品购买合同一份;证据3、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被告XX、胡满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出租人厦门海翼公司与承租人XX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103-08890),约定:XX向厦门海翼公司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TLC1A0345),租赁成本(设备价款)630000元,首付租金94500元,保证金26775元和手续费8032.5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赁年利率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下月起自动调整;租金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1年5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4年4月1日,每次支付租金16535元;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违约和救济约定有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款项,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同日,甲方厦门海翼(买方)与乙方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丙方XX(使用方/承租人)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编号:ZLD-201103-08890),购买了承租人与出租人约定的租赁物,并交付承租人XX。同日,债权人厦门海翼公司与保证人胡满清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ZLD-201103-08890)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对债权人与被保证人XX(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ZLD-201103-0889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ZLD-201103-08890号《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被保证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5年9月20日,XX共累计欠租金97270元,违约金85340元;另查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欠款违约金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厦门海翼公司按照XX的预定购买标的物,XX按照约定承租该标的物并支付租金,厦门海翼公司与XX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厦门海翼公司依约交付标的物,XX应依约支付租金。现XX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到期租金。XX截止2015年9月20日已欠租金97270元,违约金85340元,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租金97270元,违约金85340元及此后逾期违约金;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已付保证金26775元应在欠付到期租金中予以冲抵,现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到期租金70495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胡满清自愿与厦门海翼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厦门海翼公司诉请胡满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院依送达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0495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发生的违约金人民币85340元;三、被告胡满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XX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满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752元,由被告XX、胡满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巧珍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第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