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姜献国与胡刚、宁国市皖南健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献国,胡刚,宁国市皖南健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81执4号申请执行人:姜献国,公民身份证码:342623197108200515。被执行人:胡刚,公民身份证码:342501197210231532。被执行人:宁国市皖南健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胡刚,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姜献国与被执行人胡刚、宁国市皖南健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032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执行款100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13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0元。现调查查明,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32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兆明审判员 程文广审判员 张晓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晋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