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佳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伙同“贵州佬”(另案处理)窜至宁化县翠江镇翠华小区E幢楼下,由江某某望风,“贵州佬”使用剪刀剪断被害人邱某某的黑色豪爵男式摩托车的电门线。随后,二人将该摩托车藏匿于宁化县城区通往中沙乡老路边的亭子里。第三天下午,江某某伙同张某某(已起诉)将该摩托车骑至广东省揭阳市销赃。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3元。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在宁化县翠江镇金鸡山135-1号一楼租住处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将摩托车销赃得款2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亲属为其退赃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赃款收据等书证;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5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退清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江某某所退赃款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燕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