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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龚海与顾广荣、谭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顾广荣,谭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400号原告龚海。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广荣。被告谭育(系顾广荣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海与被告顾广荣、谭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程、人民陪审员罗业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海的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广荣、谭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顾广荣是朋友关系,而被告顾广荣与被告谭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被告顾广荣收到其借款现金后,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其多次追索,但被告顾广荣分文不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故两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给原告;二、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龚海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4月16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顾广荣向原告借款1000000的事实;3、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服务中心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的《查档证明》和《房屋登记簿》各一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顾广荣与被告谭育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广荣、谭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顾广荣、谭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被告顾广荣、谭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进行了核对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龚海与被告顾广荣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顾广荣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被告顾广荣收到借款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龚海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正,借期为三个月,即到2014年7月17日归还。借款人:顾广荣身份证号:××。2014年4月16日。电话:138××××6708。”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为此,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按其诉讼请求,依法及时处理。另查明,被告顾广荣与被告谭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时间内所发生的借款。根据原告龚海的陈述意见以及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本案的解决的问题是:1、被告顾广荣应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原告龚海?2、被告顾广荣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龚海?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谭育对被告顾广荣归还原告龚海的借款本息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合原告龚海的诉称意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顾广荣应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原告龚海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对《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龚海和被告顾广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进行的,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被告顾广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顾广荣龚海借款本金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顾广荣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龚海,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被告顾广荣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双方虽然约定有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有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顾广荣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谭育对被告顾广荣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顾广荣与被告谭育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广荣向原告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谭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民事诉讼权利。因此,被告谭育对被告顾广荣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谭育对被告顾广荣归还其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广荣、谭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对该案做出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广荣、谭育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原告龚海;二、被告顾广荣、谭育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龚海(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但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的6%);本案受理费13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18845元,由被告顾广荣、谭育负担(该款原告龚海已预交,被告顾广荣、谭育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龚海)。上述一至三项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5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洪代理审判员 吕 程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玉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