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献东与王荣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东,王荣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李献东。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歧,男,196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东许营村东北路北七巷**号。身份证号:130124196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兴安街路东。负责人:王孟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献东与被告王荣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栾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李献东的申请,对原告受伤部位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李献东在诉状中将石家庄市栾城区天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2016年3月3日开庭时,原告李献东当庭撤回了对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天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当庭口头予以准许。2016年3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秋果、被告人保栾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歧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献东诉称,2015年5月3日11时15分,原告驾驶冀A×××××小型轿车拉乘李学凯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至栾城裕泰路口南约200米处,与被告王荣歧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拉乘骆红格由北向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勘验后做出公交认字(2015)第1516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荣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和被告王荣歧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对于我的损失,被告王荣歧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付责任。由于二被告分文不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增加数额);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李献东增加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80000元。被告王荣歧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栾城公司辩称,被告王荣歧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我公司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但应扣除(2015)栾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另一伤者李学凯33652元,并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1时15分许,原告李献东驾驶冀A×××××小型轿车拉乘李学凯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栾城裕泰路口南约200米处,与被告王荣歧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拉乘骆红格由北向南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献东、被告王荣歧、李学凯、骆红格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勘验后做出栾公交认字(2015)第1516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献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荣歧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学凯、骆红格无责任。原告李献东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有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髋关节后脱位;3、左髋臼后壁骨折;4、左上肢、右下肢皮擦伤;5、胃肠功能障碍;6、左侧腓静脉一支及左腿肌间静脉血栓。被告王荣歧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栾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0000元。原告李献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55298.02元,2015年5月3日发生事故后原告李献东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7日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43762.80元;2015年6月7日-2014年6月17日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1228.42元;2015年6月6日在河北省赵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06.80元,以上共计155298.02元。原告李献东门诊取证费34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和在友谊烧伤医院花费的费用102元,属于鉴定费用。二、误工费34953.86元,原告李献东系出租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3159元/年标准计算。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李献东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4日做出了伤残鉴定书。原告李献东的误工期限为自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天数为240天。误工费为53159元/年÷365天×240天=34953.86元。三、护理费,原告李献东在诉讼中撤回了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求,选择另行主张权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参照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原告李献东两次住院共计34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00元×34天=3400元。五、营养费680元,原告李献东住院34天,营养费每天20元,营养费为34元/天×20元=680元。六、伤残赔偿金48282元,原告李献东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李献东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献东居住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且从事出租车行业,原告李献东的工作和生活均在城镇,依据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七、鉴定费17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每个级别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3000元为基数,原告李献东的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九、交通费,原告李献东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但确实产生了必要和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李献东拉乘的李学凯向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做出了(2015)栾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学凯33652元。该支付的33652元包括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263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费4972元。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案病历、机动车辆保险单、(2015)栾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献东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被告王荣歧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李献东及乘车人李学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交警队事故科认定,原告李献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荣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荣歧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栾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李献东的误工费34953.86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735.86元,由于之前乘车人李学凯已与被告人保栾城公司签订了调解书,被告人保栾城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学凯27480元,故被告人保栾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献东82520元。超出部分4215.86元,被告人保栾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的比例赔偿,即4215.86×30%=1264.75元。原告李献东的医疗费1552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80元,共计159378.02元,被告人保栾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赔偿李学凯6172元,故被告人保栾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献东3828元,超出的155550.02元由被告人保栾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的比例赔偿,即155550.02×30%=46665.0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鉴定中的其他费用102元,共计1802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荣歧承担30%的赔偿比例,即1802元×30%=550.8元。即被告王荣歧赔偿原告李献东各项损失共计540.6元,被告人保栾城公司赔偿原告李献东各项损失共计134277.75元。被告王荣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荣歧赔偿原告李献东损失共计540.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献东损失共计134277.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李献东负担490元,被告王荣歧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