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5时3分许,被告人王某持证驾驶晋F×××××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平鲁区驶往朔州市区,沿右芮高速(朔州西方向)由北向南行至10km+600m处路段,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中央左侧水泥防护墩,导致翻车造成乘车人吴某轻微擦伤,从送检的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99.05mg/100ml。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其损坏的公路设施共计100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晋怀司鉴(2015)酒检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送达回证、车辆碰撞后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某赔偿受损公路设施的单据、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吴某(萍)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已对受损的公路设施进行了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