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孝远与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孝远,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远。委托代理人:张孝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中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乃印,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朱辉,该单位职工。上诉人张孝远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矿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孝远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峰,被上诉人淄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乃印、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1月1日,张孝远与原淄博矿务局龙泉煤矿(以下简称“龙泉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龙泉煤矿系原淄博矿务局下属非公司法人,成立于1993年4月19日,2000年11月23日因资源枯竭被淄博市中级人民裁定宣告破产,2001年11月9日注销工商登记。张孝远已经作为龙泉煤矿的破产职工领取了安置费。2001年11月15日张孝远与案外人淄博广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多次续订。广通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3日,最初股东是原淄博矿务局与原淄博矿务局龙泉煤矿劳动服务公司,1999年股东变更为原淄博矿务局与广通公司工会,2001年11月13日股东变更为刘其永等40人。张孝远在广通公司亦享有职工股份、领取分红。2006年7月3日,张孝远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另查明,自1999年3月至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张孝远的工作地点为原淄博矿务局许厂煤矿(后更名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厂煤矿,以下简称“许厂煤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孝远是否与淄矿集团建立过劳动关系、张孝远的工作地点在许厂煤矿的事实是否可以认定为与淄矿集团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经查,张孝远于1995年11月1日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方为淄博矿务局,但甲方盖章为“淄博矿务局龙泉煤矿”。原淄博矿务局龙泉煤矿系原淄博矿务局下属的非公司法人,依法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故该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落款公章确定,为原淄博矿务局龙泉煤矿而非原淄博矿务局。张孝远自1999年3月起即在许厂煤矿工作、由许厂煤矿发放工资与房屋补贴直至退休的事实,属于原淄博矿务局下属的龙泉煤矿、许厂煤矿与广通公司三个单位之间的人员借用。龙泉煤矿因为资源枯竭政策性破产时,张孝远已经作为龙泉煤矿的破产职工领取了安置费。后张孝远与广通公司订立并多次续订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张孝远与广通公司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并且张孝远作为广通公司职工参股并领取了分红,其各项社会保险均以广通公司的名义缴纳,故应当认定张孝远与广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孝远提交的证据及申请调查由许厂煤矿发放工资和住房补贴的证据,淄矿集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张孝远与淄矿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张孝远主张与淄矿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并应由淄矿集团支付房屋补贴、赔偿因改变身份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张孝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孝远负担。原审原告张孝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混淆用工主体,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因伤致残前后,双方的关系定位于单位之间的人员借用,从根本上混淆了用工主体;2、上诉人1999年3月被被上诉人安置在其下属单位许厂煤矿工作至2006年7月期间,由许厂煤矿发放工资、城市补贴及燃料水电补贴、住房补贴,并给上诉人承担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无效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淄矿集团负担。被上诉人淄矿集团辩称,1、1995年11月1日,上诉人与龙泉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龙泉煤矿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有独立用工资格,故其用工单位应为龙泉煤矿。2001年11月9日,龙泉煤矿破产注销后,上诉人作为关闭破产职工领取了破产安置费,与该矿解除了劳动关系;2、2001年11月15日至上诉人退休时,上诉人与广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通公司是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独立承担责任;3、2001年11月15日起,我方与上诉人的关系为单位之间的人员借用关系,在此期间,上诉人的用工主体应为广通公司;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如何确定劳动关系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已与广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依据该规定确认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孝远提交《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广通公司劳务输出人员刘廷谱等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鲁国资信访复核答复字(2013)1号)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于1995年与淄博矿务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而与广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被被上诉人逼迫签的。被上诉人淄矿集团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孝远与被上诉人淄矿集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淄博矿务局龙泉煤矿破产时,张孝远作为原淄博矿务局龙泉煤矿的破产职工领取了安置费,原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张孝远与案外人广通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应当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并且张孝远作为广通公司职工参股并领取了分红,其各项社会保险均以广通公司的名义缴纳,故应当认定张孝远与广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孝远关于应确认其与淄矿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淄矿集团支付其住房补贴及因改变身份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孝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