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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5年8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曼特、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杜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月明社区倾城之恋小区附近路边,由被告人赵某剪锁、杜某望风窃得捷安特牌ATX68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78元)。后被告人赵某至倾城之恋小区16栋3单元601室,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美利达牌雄狮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13元)。2015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本市西湖区教工路欧美中心星巴克门口人行道处,使用钢丝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皮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XCR370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32元)。后被告人赵某被当场抓获。涉案的三辆自行车均被追回,其中捷安特牌XCR3700型山地自行车及美利达牌雄狮型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皮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俞某、杜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