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大城县旺村镇东臧庄村北街盗窃马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辆。经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市场价值为36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磊审 判 员 刘猛杰代理审判员 夏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