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审监民提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斗门珠江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珠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审监民提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长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门栩卉。委托代理人李秋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珠海市斗门珠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国,广东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斗门珠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珠中法民三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门栩卉、李秋菊,被申请人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1月,珠江公司(甲方)与铁道部第十九局珠海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原使用权属于自己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县白石村黄茅嘴的一块土地转让给乙方,该土地具体位置在斗门县××村黄茅嘴,东至珠海市西区供水大道距离100米,南至白石村自留山距离100米,西至白石村开发区距离100米,东至环城路距离100米,总面积为10000平方米;土地转让费为每平方米260元,总金额260万元;乙方按转让土地总款260万元,分别划给甲方110万元,划给白石村15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原甲方与白石村于1992年10月13日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改为乙方,并由甲方负责与白石村协商由乙方与白石村重新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今后此地一切问题由乙方与白石村直接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和乙方与白石村重新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后才正式生效。1993年1月19日,斗门县白蕉镇白石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铁道部第十九局珠海工程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约定白石村委会将位于本村黄茅嘴,东至珠海市西区供水大道距离100米,南至白石村自留山距离100米,西至白石村开发区距离100米,东至环城路距离100米,总面积为100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铁道部第十九局珠海工程公司,转让费每平方米150元,总金额150万元。在庭审中,珠江公司确认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转让款260万元已清,珠江公司称其将其中的150万元已转交给了白石村。1993年4月27日黄成汉代铁道部第十九局珠海工程公司向白石村吴日华支付报建费401976元,1993年5月8日,黄成汉收到了转账支付的报建费401976元。上述土地于1993年5月至8月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斗集建(1993)字第2102140941至2102140943号),土地使用者为白石村铁道部十九局四处,证号为斗集建(1993)字第2102140941号的土地用地面积为2500平方米,征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证号为斗集建(1993)字第2102140942号的土地用地面积为4000平方米,征地面积为4000平方米;证号为斗集建(1993)字第2102140943号的土地用地面积为2700平方米,征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以上土地的用地面积为9200平方米,征地面积为10000平方米。1995年11月20日,斗门县白蕉镇黄家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铁道部第十九局四处珠海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斗门县白蕉镇黄家村公二围珠海市水厂公路以南村自留用地范围内转让6048平方米的土地给乙方建设家属宿舍区,地价为每平方米150元,总金额为907200元,此款由乙方委托原告支付。该《土地转让协议书》除有甲方和乙方代表签名和加盖了公章外,珠江公司的代表也在付款方一栏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同日,铁道部第十九局四处珠海工程公司(甲方)与珠江公司(乙方)签订《补偿购地承包工程意向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在斗门县××镇××供水大道以南方位购买住宅用地6048平方米,地价为每平方米150元,共计907200元,此款全部由乙方承担;原甲方在斗门县白蕉镇白石村于1993年1月13日所签订的10000平方米住宅用地转让合同仍然生效。甲方把原斗门县白蕉镇白石村10000平方米和现黄家村6048平方米的两块住宅用地的全部工程(含桩基工程)包给乙方承建(不带资),施工合同按建委的规范执行;乙方所委托的施工单位必须挂靠甲方,以自筹自建形式进行施工,接受甲方和质检部门的监督,并按工程造价的2%向挂靠方上缴工程管理费。1996年3月、6月和同年8月,珠江公司先后分三期向白蕉镇黄家村支付的购地款共9072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五份。1996年6月,上述的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斗集建(1996)字第2102181221至2102181224号),土地使用者均为黄家村(铁道部十九局四处),用途均为住宅;其中证号为斗集建(1996)字第2102181221号的土地证载明用地面积为382.104平方米,征地面积为2566.902平方米;其中证号为斗集建(1996)字第2102181222号的土地证载明用地面积为382.104平方米,征地面积为1200.45平方米;其中证号为斗集建(1996)字第2102181223号的土地证载明用地面积为382.104平方米,征地面积为2566.902平方米;其中证号为斗集建(1996)字第2102181221号的土地证载明用地面积为382.104平方米,征地面积为1200.45平方米。以上土地证载明的用地面积为1528.416平方米,征地面积为7534.704平方米。同年6月18日,珠江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黄成汉代铁道部第十九局四处珠海工程公司向相关部门办理了在上述土地建设两栋七层楼房的报建手续。之后,珠江公司按《补偿购地承包工程意向书》约定承包建设该两栋七层楼房的建筑工程。该两栋七层楼房于1997年1月23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属人为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第四工程处斗门办事处,房屋来源为自建,土地来源和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建筑面积分两栋楼各2494.7平方米。另查明,珠江公司于1993年5月20日成立,原登记名称为珠海市斗门珠江实业总公司。1996年5月10日,珠江公司登记名称变更为珠海市斗门珠江实业有限公司。再查明,1999年9月,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根据铁道部《关于铁路企业名称与铁道部脱钩的通知》,将各单位凡冠“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的名称、印章,均要更名为“中铁第十九工程局”的名称、印章,之后又变更为“中铁十九局集团”。在(2013)珠斗法民三初字第71号案中,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递交《关于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第四工程处珠海工程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第四工程处珠海工程公司,是当时的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第四工程处在珠海设立的临时施工机构,工程竣工后解散;针对本诉讼,经上级主管单位研究决定,由本公司负责处理,权利和义务归本公司享有和承担。珠江公司于2013年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偿购地承包工程意向书》,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返还珠江公司代其垫付的购地款907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斗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珠江公司不服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偿购地承包工程意向书》。2005年3月9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与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签订《珠海市西部沿海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协议书》、《珠海市西部沿海高速公路征地青苗及附着补偿协议书》、《白蕉镇白石村土地平整协议书》,上述合同约定征收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黄家围85.84亩土地,占用了该村住宅基地74.619亩,为该村调整新宅基地74.619亩(含中铁十九局15亩),并补偿该村青苗补偿费、土地平整费等费用。该村于当日收到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支付的1167424元。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认为,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该院提起反诉要求珠江公司退还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购买白石村黄茅嘴10000平方米土地的购地款和报建费。但是,与珠江公司签订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是原铁道部第十九局珠海工程公司,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承继了原铁道部第十九局珠海工程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其不具备提起该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的反诉。本案反诉费15407.9元,由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承担。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没有没有争议、不需要审理的诉讼主体问题,却裁定诉讼主体争议,使当事人发生的纠纷不能顺利解决。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珠江公司退还购买白石村黄茅嘴10000平方米土地的购地款和报建费。但是,与珠江公司签订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书》的相对方是原铁道部第十九局珠海工程公司,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承继了原铁道部第十九局珠海工程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对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自始至终没有进行过审理,也不需要审理,这是因为:1、诉讼双方对主体资格问题没有任何争议。该案本诉是由于申请人购买了《土地使用权转让书》上的白石村黄茅嘴10000平方木土地、但未能进行开发建设引起的,针对未能开发问题,申请人反诉未能开发的原因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违法出卖他人所有的集体土地,造成申请人没有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能实际使用、控制该土地。在整个本诉和反诉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反而给予确认,确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书》的真实性,确认了其已按照转让书约定实际收取了申请人购地款260万元和报建费401976元的事实。也正因为如此,整个庭审过程中,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没有涉及。2、申请人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申请人向法庭出示的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土地使用权转让书》约定购地款260万元和401976元报建费收据,证明了申请人实际履行了转让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对此被申请人确认购地款和报建费全部收到;其次,申请人还出示了双方于1995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偿购地承包工程意向书》,该意向书第二条约定“原甲方(申请人)在斗门县白蕉镇白石村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签订的10000平方米住宅用地转让合同仍然生效”,证明双方对白蕉镇白石村10000平方米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主体已经由申请人承继是认可的,被申请人没有异议。3、申请人的前身就是原铁道部第十九局珠海工程公司。申请人原名为铁道部第十九局珠海工程公司,与铁道部第十九局第四工程处一样,都是当年铁道部十九局成立的下属单位,根据国家改革要求,二十多年来几经更名。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现依法提出以下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被申请人珠江公司答辩称,申请人不具有提起反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珠江公司与铁道部第十九局珠海工贸实业公司、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珠海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土地证也是办到了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珠海工程公司的名下,原审时法院要求申请人对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珠海工程公司与申请人的关系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解决办法,但申请人未予理睬,申请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是《关于铁道部第十九局第四工程处珠海工程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与铁道部第十九局珠海工贸实业公司、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珠海工程公司有关的资料。原审作出裁定后,申请人亦未提出上诉,显然申请人已经放弃了其诉讼权利,再审应维持原审裁定,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再审中,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新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变更名称核定登记表共7页,拟证明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的前身就是铁道部第十九局珠海工程公司;证据2、原审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审时双方对主体资格没有任何争议,珠江公司也没有提过铁道部珠海工贸有限公司这个主张。被申请人珠江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第二,上述证据与申请人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关于铁道部第十九局第四工程处珠海工程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并不一致;第三,涉案合同是珠江公司与铁道部第十九局珠海工贸实业公司、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珠海工程公司所签订的,铁道部第十九局珠海工贸实业公司是合同的一方主体。对于申请人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这些证据与申请人是否具备提起本案反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但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在原审时有能力提交这些证据却并未提交,再审时亦未对其逾期提供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依据该条规定,应当对其予以训诫。本院再审查明,根据申请提供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珠海工程公司于1993年9月10日变更为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珠海工程总公司,于1999年11月16日变更为中铁第十九工程局珠海工程总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变更为中铁十九局集团珠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变更为本案申请人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1993年1月19日,与珠江公司(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另一方是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珠海工程公司以及铁道部第十九局珠海工贸实业公司。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申请人再审提交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签约一方当事人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珠海工程公司就是本案申请人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的前身。因此,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是提起本案反诉的适格主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原审法院仅是对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作为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就反诉的基本事实并未进行过实体审理,该基本事实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及本案处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为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同时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应当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发审 判 员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邓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慧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