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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曹灿锋与苏遂义、张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灿锋,苏遂义,张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曹灿锋,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杨国才,男,系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遂义,男,194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张欠云,女,194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曹灿锋诉被告苏遂义、张欠云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灿锋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才,被告苏遂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欠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苏遂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欠5万元的凭据,约定月利息1500元,每月8号清结一次。时至今日,被告一分钱的利息没有支付,本金也从不说什么时候归还,电话也联系不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欠云应对被告苏遂义的欠款承担连带归还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必要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遂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立案是根据我出具的借条,但诉状中所述电话联系不上我不属实。诉状中所述未还款一分钱也不属实。另诉状中称借款的月息为1500不属实。给我造成的精神痛苦,原告应当赔偿我精神损失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欠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苏遂义与被告张欠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苏遂义向原告曹灿锋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苏遂义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内容为“今借曹灿锋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合计壹仟叁佰元,每月八号到期结算一次。借款人:苏遂义。2014年10月8日”,原告于当日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苏遂义。后被告苏遂义通过被告张欠云在中国工商银行汝州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卡号为62×××69x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11月8日付给原告2000元,于2014年12月9日付给原告2100元,于2015年1月1日付给原告35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付给原告5188.88元,合计付款数额为44288.8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1日支付的35000元系被告苏遂义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案原告所借30000元借款的本息合计,该笔款项与本案原告所诉的50000元借款无关,对此被告苏遂义不予认可,其辩称另借原告30000元已向原告偿还完毕,原告已当面将借款手续撕掉,该笔款项应冲抵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苏遂义辩称原告所诉的50000元借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委托其做农产品现货生意,约定的利息不属实,以及原告留给其5000元用于治病和原告拉走一箱剑南春酒的辩称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两份(次卡户名为曹灿峰)、被告苏遂义提供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的户名为张欠云的卡号为62×××69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本院依据被告苏遂义申请调取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的户名为张欠云的卡号为62×××69xx的银行卡2014年9月1日至今的交易明细五页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遂义向原告曹灿锋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苏遂义书写的借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条中约定借期内的年利率为31.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已付利息受保护年利率36%的上限,被告苏遂义每次付款时超出应付利息的款项均应冲抵本金,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苏遂义共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4291.94元,归还本金39996.94元,剩余本金10003.06元没有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未支付利息受保护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被告苏遂义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3.06元,并自2015年2月27日起以本金10003.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欠云与被告苏遂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欠云应当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苏遂义于2015年1月1日支付的35000元系被告苏遂义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案原告所借30000元借款的本息合计,该笔款项与本案所诉的50000元借款无关,对此被告苏遂义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遂义辩称原告所诉的50000元借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委托其做农产品现货生意,约定的利息不属实,以及原告留给其5000元用于治病和原告拉走一箱剑南春酒的辩称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均不予认可,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遂义于判决生效5日内偿还原告曹灿锋借款10003.0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欠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遂义、张欠云负担210元,原告曹灿锋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刘平玉人民陪审员  冯亚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琳斐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