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辖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20595A。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王恩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沥青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弋民二初字第007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加盖有华盛沥青混凝土公司公章及亚坤建设公司芜湖柏庄.丽城项目部工程专用章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柏庄.丽城35#楼,交货地点为芜石路,且2014年4月6日同样加盖上述两公章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若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可向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区,驳回了亚坤建设公司针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亚坤建设公司上诉称:亚坤建设公司与华盛沥青混凝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盛沥青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所加盖的工程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缔结合约的效力,且合同上签字的叶志强、叶庆华既非亚坤建设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公司的授权。因此,亚坤建设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双方之间也未对管辖进行约定。故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亚坤建设公司芜湖柏庄丽城项目部与华盛沥青混凝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且即便该《补充协议》无效,亦不影响该争议解决条款的有效性。涉案建设工程位于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亚坤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