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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朱某某,1982年2月25出日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崔艳巍,系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无业,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胜利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崔艳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经营搅拌站需要资金周转,因此从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直至2014年9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在2014年9月17日被告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借款到期了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2014年9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范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范某某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并为其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欠条中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范某某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范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利息的诉请,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冀滨审 判 员  王金昌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