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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刚与许耀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许耀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男。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女。系陈刚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耀文,男。上诉人陈刚因与被上诉人许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刚,被上诉人许耀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恩平、李玉琴夫妻俩自2006年至2009年经营饲养鸡子期间与许耀文相识,并在许耀文处购买饲料,其双方因拖欠饲料款曾起诉,枣阳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了(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许耀文将陈刚于2009年7月19日出具的“欠到饲料款12000元整”欠据一并作了起诉,当时因陈刚在外打工没有到庭,在判决时没有作出处理。许耀文于是再次起诉,在开庭审理时,陈刚对法庭出示的原始欠据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买卖饲料的事实存在,陈刚对自己给许耀文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所以双方之间的买卖是成立的。本案的焦点在于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都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许耀文手持陈刚出具原始欠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交付饲料的买卖合同义务,陈刚以已经付清饲料款进行抗辩,但其没有事实依据支持其抗辩,其在法庭审理时亦没有任何书证、物证能够证明其抗辩理由,其抗辩不能排除许耀文所持有的欠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即不能排除其已经付清了拖欠的饲料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陈刚及其父母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亏损严重,是一件非常不幸的事情,但亏损不能对抗买卖合同的履行。故对许耀文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许耀文饲料款1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刚承担。上诉人陈刚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许耀文承担。被上诉人许耀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理,上诉人陈刚因饲养鸡子购买被上诉人许耀文饲料。2009年1月19日,上诉人陈刚给被上诉人许耀文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欠到饲料款壹万二仟元整(12000)。”后经许耀文催要未付。引起本案纠纷。一审庭审中陈刚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刚口头要求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告知其应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不仅在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陈刚在一审中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诉人陈刚因饲养鸡子购买被上诉人许耀文饲料,并向被上诉人许耀文出具了欠据。上诉人陈刚虽对欠条提出异议,但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欠条的真实性,其应按照该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向被上诉人许耀文偿还欠款。故上诉人陈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福祥出具欠条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学审判员  高建平审判员  徐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晓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