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4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魏洪元与被执行人史龙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洪元,史龙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249号申请执行人魏洪元。被执行人史龙保(宝)。申请执行人魏洪元与被执行人史龙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史龙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魏洪元借款5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苏L×××××汽车一辆,该车尚未找到,故不具备处置条件。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史龙保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发现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俊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