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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2016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窜到桂平市垌心乡林业站铁闸门口处,将林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浩洋娇子牌电动车盗走,后其将电动车的电瓶拆下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元。2、2015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窜到桂平市垌心乡林业站对面杨小清家门前,将杨小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其将电动车的电瓶拆下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45元。3、2015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窜到桂平市垌心乡市场附近一小巷内,将李家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牧铃牌电动车盗走,后其将电动车的电瓶拆下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3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廖某因吸食毒品被桂平市公安民警查处,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当日,被告人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于2015年9月16日、9月19日两次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于2015年9月13日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廖某的交代,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廖某盗窃所得的已拆除电瓶的三辆电动车并发还给失主。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黄某、林某的证言,失主林彬、杨小清、李家静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第、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廖某销赃所得人民币三百四十元,予以追缴,退赔给失主林彬人民币一百元、杨小清人民币一百二十元、李家静人民币一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覃江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