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刘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己,张某,锦州市长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田某甲,男,194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生前住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荣兴街道平安河社区****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女,193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东湾新区荣兴街道平安河社区*组****号,系被害人田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乙,女,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辽东湾新区第一小学教师,住辽东湾新区荣兴街道荣兴社区。系被害人田某甲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丙,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辽东湾新区荣兴街道水利站职工,住辽东湾新区荣兴街道新开社区。系被害人田某甲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丁,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大洼县农行办公室职员,住辽东湾新区荣兴街道荣兴社区。系被害人田某甲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己,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辽东湾新区荣滨街道小庄子社区职员,住辽东湾新区荣兴街道荣兴社区。系被害人田某甲次女。上述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共同委托田某丙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辽宁省凌海市石山镇白刚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锦州市长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地址: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号。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月28日刘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敏、查常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市长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5时30分许,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荣兴镇中央屯7路站点处,被告人张某驾驶辽G17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田某甲刮撞,致田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己诉称:因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造成田某甲死亡,张某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281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9082元×(20年-13年)=203574元;丧葬费24555元;医院抢救费用20000元;衣服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它费用20000元;抚养费50000元。锦州市长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请求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医疗费一万元范围内可以赔偿,被告人田某甲的居住地是农村,虽然辽东湾经济区将被害人的居住地规划为市区内,但应以国务院规划区为标准,原告主张衣物损失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5时30分许,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荣兴镇中央屯7路站点处,被告人张某驾驶辽G17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田某甲刮撞,致田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辽G175**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锦州长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挂靠期限为5年,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挂靠车辆每年向该公司交纳700元管理费用;辽G175**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医疗费用限额险为10000元。再查,被害人田某甲生前为国营荣兴农场冷冻厂退休干部,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刘某某、长女田某乙、长子田某丙、次子田某丁、次女田某己。被害人田某甲应得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29082元×(20年-13年)=203574年;丧葬费24555元;医疗费2923.98元;总计231052.98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刑事部分证据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案发时间、地点,案件来源系行人安石哲电话报案,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时被害人田某甲已送往医院救治,经调取道路监控,锁定肇事车辆。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6年8月21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张某准驾车型为B2,事故车辆为辽G175**号重型自卸货车。4.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肇事车辆为辽G175**号货车挂靠在锦州长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挂靠期限为五年,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5.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辽G175**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险,保险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6.提取样本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曹庆德的见证下,现场提取辽G175**号货车油漆样本;在关景波的见证下,现场提取田某甲衣物油漆。7.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田某甲于2015年10月30日10时19分,因创伤性休克在盘锦骨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事故现场的地点及现场情况;被害人衣物、鞋子的痕迹及与肇事车辆接触部位;四段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间段肇事现场附近的车辆情况;被告人张某指认现场位置。9.(盘)公(刑)尸检(法医)子【2015】228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田某甲系严重胸部损伤致死。10.中警鉴字【2015】2962号检验报告,证明田某甲所穿外衣左后肩部的蓝色附着物与张某驾驶的辽G175**号货车右侧车厢蓝色油漆、右侧前车门划痕处蓝色油漆的红外光谱相符。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10月30日5时30分许,在荣兴镇民俗村饭店东侧50米处看见田某甲躺在地上喊救命,上前问怎么回事,田某甲说自己摔倒的,之后给老人的儿子打电话,一起将老人抬上车送往医院。1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于2015年10月30日5时40分左右,在荣兴民俗村饭店东边马路上看见一个老人躺在地上,身边站着一个男子。自称认识老人,问老人怎么回事,是不是被车撞了,老人说不是,是自己脑血栓犯了。14.证人田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5时50分许,其接到葛某某的电话得知父亲摔倒,赶到现场发现父亲左腿骨折的很严重,遂将其送往盘山正骨医院。15.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10月30日5时20分许,其驾驶辽G1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辽东湾新区向海大道荣兴岗沿长白街由东向西行使时,其给王旭打电话,感觉右后轮轻微颠簸一下,就点了一脚刹车,当时天没有亮没有在意,就没有下车看有没有压到什么东西就走了。民事部分证据;1.荣兴镇平安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系被害人田某甲妻子,田某丁系被害人田某甲次子;荣兴镇新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田某丙系被害人田某甲长子;荣兴镇荣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田某乙、田某己系被害人田某甲女儿。2.荣兴镇组织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田某甲生前系荣兴冷冻厂退休干部。3.辽滨沿海经济区区划调整文件,证明被害人田某甲所居住的村子从2010年转为城市区划。4.盘山正骨医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被害人田某甲因伤在该医院治疗,费用为2923.9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给被害人田某甲造成死亡后果而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应予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203574【29082元×(20年-13年)】;丧葬费24555元;医疗费2923.98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衣物损失、产生交通费用应酌情支持,衣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院抢救费用200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抚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被告人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的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2252.98元。肇事车辆辽G175**号货车挂靠在锦州市长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依照“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挂靠单位锦州长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辽G175**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辽G175**号货车的强制险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险内承担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居住在农村,不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及衣物损失赔偿要求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田某甲生前为国家退休干部,其居住地已于2010年规划到城区内,故对其提出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衣物损失赔偿要求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有悔罪表现,表示愿意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就赔偿数额存在分歧未能达成民事和解。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5年12月10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232252.98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112923.9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锦州长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温 阳审判员 李智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 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