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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84号原告:赵建华。委托代理人:李聪,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鹏,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建华与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树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郝志杰主审,人民陪审员吴延艳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肖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92号东北汽配商贸中心2层2A04号的商铺,建筑面积34.75平方米,总金额28027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购房款280278元。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交付商铺。因被告的原因,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时,原告了解到被告已经将包括商铺在内的大楼整体抵押,但被告却并未将上述事实告知原告。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签署的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商铺款280278元;3、判令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的50%赔偿损失140139元;4、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购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2009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被告按约定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已使用该房屋至今,使用该房屋至今拖欠物业费25000���,现在一直在经营状态;2、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在入住协议当中没有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交付的是现房的应当在交付的90天之后办理房产证,原告对于没有办理房产证的事实一直是知晓的,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所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我方同意支付延期办证的违约金。如果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由于诉争商铺与2A05打通,2A04、05、06、07、08目前是打通处于经营状态,需要将商铺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原告赵建华与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利南街92号东北汽配商贸中心2层2A0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4.75平方米,总价款为280278元。原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该协议没有约定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80278元,被告于2009年12月向原告交付了商铺,但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诉争房屋曾存在在建工程抵押,在原告起诉之前该抵押已经解除。商铺交付使用后原告将该商铺2A04与隔壁商铺2A05的两面墙体拆除。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自行恢复原告拆除的墙体,原告支付被告4000元作为恢复原状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收款收据两张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具有商品房买卖合��的主要内容,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故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作为期房销售的涉诉房屋,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而由于被告的原因,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最后期限已届满,原告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及返还房款2802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原告应将涉诉商铺返还给被告。因合同解除前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已将涉诉商铺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并取得收益。因此,被告亦在合同解除前有权占有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已付房款的50%赔偿损失的诉请,诉争房屋虽曾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但在原告起诉之前该抵押已经解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拖欠物业费的抗辩,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将涉案商铺恢复原状交付给被告的抗辩,现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自行恢原告拆除的墙体,原告支付被告4000元作为恢复原状的费用,故该笔费用应在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建华与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92号东北汽配商贸中心2层2A04号商铺签订的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二、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建华已付购房款276278元(280278元-4000元���;三、原告赵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92号东北汽配商贸中心2层2A04号商铺腾空并交付给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建华承担2162元,由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树琼审 判 员  郝志杰人民陪审员  吴延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