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字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长沙纵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陶永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纵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陶永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字446号原告长沙纵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板仓路以西、开元路以南(楚天二期)5-2-2305。法定代表人李正意。委托代理人刘援,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永来,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绥宁县。原告长沙纵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陶永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长沙县银盘鑫城小区2-202房物业管理费5069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9069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陶永来答辩要点:1、原、被告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的电动车被偷、汽车发生刮擦。3、物业公司伙同开发商擅自将小区内业主的公共绿化地带改为停车场,且没有经过任何业主同意。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10月,被告陶永来入住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县××城小区××单元××房,房屋面积84.48平方米。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物业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陶永来认为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物业公司未加盖公章、陶永来签署的日期不是本人所签,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陶永来购买房屋后于2012年7月7日开始装修,并于2012年10月入住,物业公司系开发商长沙宏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公司为长沙县银盘鑫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公司提供的所持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显示物业公司、陶永来均予以签名或盖章,虽陶永来不认可协议中签署的日期,但并不影响从陶永来入住起与物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双方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本院对陶永来辩称的双方没有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陶永来是否应当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及缴纳的数额。原告物业公司认为被告陶永来尚欠的物业费为从2013年1月1起至2016年12月31日数额共计为5069元。被告陶永来认为双方未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应当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物业公司与陶永来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陶永来入住后,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承担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因陶永来不能举证证明物业公司的管理存在瑕疵、其已缴纳过物业服务费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5069元予以认定。物业公司是否有擅自将小区业主公共绿化带改为停车场的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能成为陶永来对抗不予缴纳物业费的事由。违约金的认定。原告物业公司认为,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业主未能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1天支付欠费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陶永来认为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陶永来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物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违约金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5.6%计算,即580元[1.25元/平方米/月*84.48平方米*5.6%/12*(1+48)*48/2]。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陶永来形成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陶永来缴纳所欠物业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陶永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纵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069元及违约金580元,合计5649元;二、驳回原告长沙纵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永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才华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