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知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黄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广州酷维电脑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760号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法定代表人:陆致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XX,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智,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丁俊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鹏,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酷维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南村镇江南村南里路86号。法定代表人:廖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为与被告黄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8月2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同方公司申请追加广州酷维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维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追加酷维公司为本案被告。2016年3月1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XX、罗丹,被告黄智的委托代理人丁俊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被告酷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XX、罗丹,被告黄智的委托代理人丁俊华,被告酷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方公司起诉称:原告于1998年依法取得注册号为11611441的“清华同方”文字商标,及注册号为1222907的图形商标。原告经过多年的诚信经营,获得众多荣誉,并在消费者中获得良好的口碑。原告的商标经长达17年的持续使用并在全国多种媒体的宣传推广,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的“清华同方”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荣获二零一一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同方”注册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此外,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还取得了国家计算机和行业协会颁发的各项荣誉。原告经查询发现,黄智在淘宝公司平台上发布标注原告商标的商品及其参数、照片、交易信息等,并进行实际销售,该侵权产品上的“清华同方”标识与第1222907号图形商标和第1161441号文字商标相比,文字完全相同,字体完全相同,图形完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黄智在淘宝公司的平台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淘宝公司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酷维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黄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61441号文字商标和第1222907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黄智在其淘宝店铺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黄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四、黄智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4899元;五、黄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淘宝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七、淘宝公司立即删除黄智店铺中的侵权商品信息;八、酷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161441号文字商标和第1222907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对黄智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故原告同方公司撤回了第一项、第七项诉讼请求。原告同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11614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系第1161441号“清华同方”文字商标合法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控制设备装置);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03月20日止。2.第122290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件二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系第1222907号图形商标合法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控制设备装置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3日止。3.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原件、商标驰字[2005]第1号文件复印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5年认定驰名商标清单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清华同方”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荣获北京市著名商标,原告的“同方”注册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获得各项荣誉的事实。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5334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5329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6917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黄智开设的网店“苏美易购”系在淘宝公司平台上经营的店铺;黄智在其店铺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参数及照片;黄智所售的侵权产品能够真实购买;原告为取证而购买黄智的侵权产品花费2399元;黄智销售侵权产品;黄智除销售侵权的一体机商品外,还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鼠标等计算机周边设备。5.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黄智销售侵犯同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6.钱塘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原件、购买黄智侵权商品的费用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支付费用的事实。7.授权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黄智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酷维公司的事实。被告黄智答辩称:一、黄智所销售的清华同方相关产品系从酷维公司购得,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黄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同方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黄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授权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同方公司将涉案机型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生产销售,黄智取得第三方公司的合法授权,进行区域销售的事实。2.收款委托书复印件、打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黄智向同方公司授权的第三方公司打款购买正品的事实。3.任职证明、进货证明材料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黄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酷维公司及其销售人员予以证明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淘宝公司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淘宝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淘宝公司平台上卖家上传。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其次,淘宝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再次,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综上,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941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目前该店铺已关闭的事实。被告酷维公司答辩称:一、酷维公司代理销售“清华同方”商标涉案产品有合法的授权,不构成侵权。1、酷维公司代理取得“清华同方”商标的使用权系基于深圳同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电子公司)的合法授权。2014年3月,酷维公司与同方电子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生产合同》以及《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同方电子公司授权酷维公司生产和代理销售“清华同方”牌显示器TF-W、一体机TF-Z、键鼠TF-V系列产品,授权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酷维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同方电子公司支付了品牌授权使用费35万元。之后,同方电子公司向酷维公司颁发了品牌授权书。2、酷维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同方电子公司具有品牌授权资格。同方电子公司与酷维公司签订品牌授权合同时,提供了原告的授权证明书以及“清华同方”商标的相关资料,且对这七份资料加盖了同方电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注明了以上资料仅限于授权酷维公司生产和代理销售“清华同方”品牌显示器TF-W、一体机TF-Z、键鼠TF-V系列产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内容。同方电子公司与酷维公司签订上述授权合同时,告知酷维公司其与原告是关联公司,并获得同方公司的授权。酷维公司通过全国企业信用系统以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登记网站证实了同方电子公司的最大股东为北京同方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投资公司),其出资额为2805万元,出资比例为45.98%,而同方投资公司是原告全额出资设立,同方投资公司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二、酷维公司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退一万步而言,即使酷维公司销售“清华同方”商标产品未取得合法授权,但基于酷维公司是基于同方电子公司的授权并支付了授权使用费,且同方电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足以使酷维公司确信其有合法授权的资格,酷维公司的无权销售行为不存在恶意。在一定意义上,酷维公司也是受害者。为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酷维公司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20万元的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四、本案黄智、酷维公司销售本案涉案产品的权限来源均为同方电子公司,同方电子公司授权行为是否合法,只有该公司清楚,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将同方电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驳回其诉请。被告酷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同方电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同方投资公司是同方电子公司的最大股东,出资额2805万元,出资比例45.98%。2.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同方投资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的事实。3.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三份;4.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一份;5.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6.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7.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8.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9.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9共同用以证明同方电子公司经原告授权许可使用“清华同方”的注册商标,具体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证第1222907号(图形)、第1161441号(文字)的事实。10.同方电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件一份;11.委托生产合同原件一份;12.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据10-12共同用以证明同方电子公司与酷维公司签订生产和代理销售合同,授权酷维公司使用“清华同方”商标进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事实。13.业务凭证、交易已被受理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酷维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同方电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品牌授权使用费3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智对原告同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5、7,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审理的内容并无实质关联。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三组公证仅针对产品整体购买的过程,并不针对产品质量或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公证,与原告想证明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证据6,对公证费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依照钱塘公证处网站公布的收费标准,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收费标准为每件500元至80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为14899元,远超该收费标准,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无异议。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同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构成侵权应由合议庭认定。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对公证费发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发票是否为本案支出的事实有异议,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无异议。证据7,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酷维公司对原告同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黄智、淘宝公司的意见。证据4,不能证明该证据与酷维公司有直接的关系。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由酷维公司直接提供的。证据6,对公证费发票的质证意见同黄智的质证意见,因费用超出标准,故价格不一定真实,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不能直接证明是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证据7,对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同方公司对被告黄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营业执照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授权书的三性均有异议,授权人不合法。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黄智是否侵权无关。证据3,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效力由法庭认定。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黄智提供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酷维公司对被告黄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营业执照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对收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是出具给黄智的,对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收款方是酷维公司。证据3,对任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任职证明上的公章与酷维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具体体现在两个公章排版格式不一致,任职证明上人员的任职时间是在购买涉案产品前,故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由该人员提供给黄智的,任职证明材料虚假,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明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同方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格式合同不足以证明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义务的事实。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起诉立案是2015年6月30日,淘宝公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日为2015年8月20日,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合理注意义务。被告黄智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酷维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同方公司对被告酷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方电子公司、同方投资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6,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9,对三性均有异议,2003年8月15日的授权不能证明已经到期的商标专用权仍然享有许可权限。证据10,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同方电子公司属于非法授权。证据11,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第九条显示一年许可期限内收取的商标使用费等费用也印证了原告的商标价值。证据12,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甲方是案外人同方电子公司,该公司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同方电子公司与酷维公司的生产合作,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在非独占许可、非排他许可的情形下,一年的使用费大于等于35万元,也证明了原告商标的价值。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付款方、收款方均无法证明与本案酷维公司的关联。根据酷维公司的自认,在非独占使用许可、非排他使用许可的情形下,涉案商标一年的使用费大于等于35万元,也证明了原告商标的价值。被告黄智对被告酷维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酷维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同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5,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黄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该证据中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同方公司获得2011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证据中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6,庭审中同方公司确认公证费12500元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5个案件的公证支出,结合同方公司确实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本院确认同方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500元。因被告黄智庭审中对同方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同方公司因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支付2399元。证据7,酷维公司出具给长沙杰诚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该份授权书不予确认。鉴于庭审中黄智、酷维公司均确认黄智销售的涉案一体机中的外壳、电源、键盘、主板及外包装箱系酷维公司提供,本院对涉案一体机中的外壳、电源、键盘、主板及外包装箱来源于酷维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黄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酷维公司出具给长沙杰诚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该份授权书不予确认。仅凭该证据中酷维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证明黄智有权销售涉案产品的待证事实。证据2,收款委托书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收款委托书不予确认。交易对账单显示付款人系匡凯,未显示收款人账号及名称,故无法确认该交易对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交易对账单不予确认。证据3,该份证明材料实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酷维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4、5、6、7、8,同方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些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9,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未向同方电子公司出具过该份授权书,即使该授权证明书真实无误,同方电子公司亦无权授权许可酷维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0、11、12,酷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方电子公司对涉案商标有许可使用权,本院对该些证据的合法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3,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6月28日,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161441号“清华同方”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第1161441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0日。1998年11月14日,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222907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第1161441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3日。原告的“清华同方”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荣获二零一一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称号。2014年10月29日,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怡橙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浏览截取网页、接收购买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朱怡橙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hz1096315224”开设的“苏美易购金牌装机店”网店内购买一体机电脑一台,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清华同方TF-Z22821.5寸苹果风格超薄一体机电脑G18204G500G”,售价2399元,实付款2399元,交易成功3件,形成订单号:829728203946189。2014年11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5334号公证书。2014年10月31日,朱怡橙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签收“韵达快递”一件,单号1201416108591,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朱怡橙保管。2014年1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6917号公证书。同方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2500元。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标注有“清华同方”文字及与第1222907号注册商标相同图形标识的外包装箱一个。该外包装箱内有型号为TF-Z228的一体机电脑一台、型号为TF-V02系列的键鼠套装一套、头戴式立体声耳机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一体机电脑正面下侧中间位置标注有“清华同方”文字及与第1222907号注册商标相同图形的标识。键鼠套装、头戴式立体声耳机、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有“清华同方”文字及与第1222907号注册商标相同图形的标识。一体机电脑外包装箱标注生产厂商为广州酷维电脑有限公司。庭审中黄智确认其向同方公司销售了涉案公证实物,黄智、酷维公司均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黄智销售的涉案一体机电脑的外壳、电源、键盘、主板及产品外包装箱是从酷维公司处购得,一体机电脑其余所需的CPU、硬盘、内存等部件由黄智根据客户需求进行填充并由黄智最后完成一体机电脑的组装。本院认为,同方公司系第1161441号“清华同方”文字注册商标和第1222907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方公司主张黄智、酷维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箱、一体机电脑、键鼠套装、头戴式立体声耳机及使用说明书上使用的“清华同方”文字及与第1222907号注册商标相同图形的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清华同方”文字及与第1222907号注册商标相同图形的标识分别与同方公司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计算机及计算机周边设备,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同方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同方公司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酷维公司生产并向黄智提供涉案一体机电脑的外壳、电源、键盘、主板及产品外包装箱,黄智根据客户需求填充一体机电脑其余所需的CPU、硬盘、内存等部件并实施组装行为。酷维公司、黄智共同完成了对涉案产品的生产行为,侵犯了同方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黄智称其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酷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方电子公司对涉案商标有许可使用权,故本院对其关于“酷维公司代理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同方公司主张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未审查黄智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同方公司起诉前未向淘宝公司就被告黄智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而涉案被控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且庭审中同方公司确认涉案店铺中的相关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共同侵权。淘宝公司抗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此,本院对原告同方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黄智的侵权行为而致商誉受损,故同方公司要求黄智在其淘宝店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智、酷维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同方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同方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同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399元,交易成功3件;2、同方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公证费25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用2399元;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酷维电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计算机及计算机周边设备上使用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标识的行为;二、被告黄智、广州酷维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3元,由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5.5元,被告黄智、广州酷维电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汪永江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