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龚淑德、刘勇等与倪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淑德,刘勇,刘杨,刘超,倪立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693号原告龚淑德,女,192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死者刘某1之母。原告刘勇,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死者刘某1之子。原告刘杨,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死者刘某1之子。原告刘超,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死者刘某1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立新,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华丹,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号*层**层。组织代码证号:91120103578334189H。负责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龚淑德等四原告与被告倪立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龚淑德等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倪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华丹、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倪立新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观察不周与由南向北骑驶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刘某1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立新与刘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11360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因死亡受害人刘某1骑驶的为非机动车,主张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倪立新就保险外的赔偿自行解决。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100000元;2、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部分按不超过5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倪立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法有明确规定。龚淑德等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3、死者刘某1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土葬证明、居住证明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刘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处理丧事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处理丧事人员身份;5、死者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家庭成员情况;6、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1360元;7、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交通费用支出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1、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未提交刘某1的居住证及城镇收入来源证明,没有霸州市东关四街属城镇规划区的证明,应按户口性质农民计算死亡赔偿金;2、处理丧事误工费于法无据,应计算在丧葬费中,如判我司承担,同意按农民标准计算3人3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近亲属刘某1负同等责任;4、交通费,不认可票据的关联性,数额请法院酌定;5、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保留7日内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倪立新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力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倪立新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单2份。四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倪立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6时05分许,被告倪立新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京环线中国石化第二加油站,因观察不周与由南向北骑驶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刘某1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立新与刘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5日,廊坊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事故致刘某1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360元。死者刘某1之父刘振祥(已故)与其母龚淑德(1925年3月29日出生)生育刘金栓、刘某1、刘某2、刘贺民四子女;死者刘某1(1946年10月28日出生)与其妻郭志娟(已故)生育刘勇、刘杨、刘超三子女。四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00元。另查四原告与被告倪立新就保险外的损失,原告申请另行协商解决。被告倪立新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1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关系证明、尸检报告、居民死亡证明、土葬证明、评估报告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立新与刘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龚淑德等四原告与被告倪立新就保险外的赔偿另行协商解决,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属霸州城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1死亡时年满69岁,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年×11年=265551元;2、丧葬费,2311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支持3人10天,24141元/365天×3人×10天=1984.19元;5、车辆损失费,因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1360元;6、交通费,应为实际发生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倪立新负同等责任,故四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因与被告倪立新另行协商解决,故被告倪立新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不予审理。四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在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付,故对事故责任比例不在赘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113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四原告与被告倪立新就保险外的赔偿另行协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倪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47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微信公众号“”